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
- 原告
- 朱珮瑄
-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00號信箱
- 被 告 如附件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8、31、32、36、41「繼承登記」欄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8、31、32、36、4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原列陳孫止為共同被告,陳孫止於起訴後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陳孫止就374土地所遺應有部分128分之16,及就379土地所遺應有部分128分之16經被告陳志銘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5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志銘承受訴訟(卷二第121頁),並經本院送達繕本(卷一第37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原告原列陳翠錦為共同被告,陳翠錦於起訴後113年8月20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由陳翠錦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伯恒、林伯慎、李睿佳(下稱被告林伯恒等3人)承受訴訟(卷一第439頁),並經本院送達繕本(卷一第455-457、477-48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進雄於訴訟繫屬中113年6月5日將其就374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375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379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鶴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民雄於同年月日將其就379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鶴仁,陳鶴仁具狀聲請承當陳進雄、陳民雄之訴訟,經陳進雄、陳民雄、原告同意等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民事承當訴訟狀、同意書在卷可憑(卷二第69-73、183-187、211頁),則應由陳鶴仁為陳進雄、陳民雄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志銘於訴訟繫屬中114年6月4日將其就374、379土地應有部分各128分之1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育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丞公司)、柯惠茹各256分之16,被告育丞公司、柯惠茹具狀聲請承當陳志銘之訴訟,經陳志銘與原告同意等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民事承當訴訟狀、同意書在卷可憑(卷二第67-68、72、139-141、211頁),則應由被告育丞公司、柯惠茹為陳志銘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附件所示被告名單中除被告陳宏澤、育丞公司、陳鶴仁、中華民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現登記共有人之陳永忠、陳翠錦、陳阿幸、陳慶宗、陳慶皇分別於104年3月3日、113年8月20日、110年3月28日、105年8月21日、104年11月4日死亡,陳永忠就374、379土地所遺應有部分各512分之1,就375土地所遺應有部分128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林秀花、陳柏甫、陳宸生(下稱被告陳林秀花等3人)繼承公同共有,陳翠錦就379土地所遺應有部分224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伯恒等3人繼承公同共有,陳阿幸就379土地所遺應有部分224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月里、陳月嬌、陳月珠、陳慶章(下稱被告陳月里等4人)及被告林伯恒等3人繼承公同共有,陳慶宗就379土地所遺應有部分224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貞如、陳炳宏、陳炳旭、陳炳榮(下稱被告陳貞如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陳慶皇就379土地所遺應有部分128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繼承。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華民國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宏澤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其住○○段000地號土地,經374、379土地通行至大同街。
㈢被告育丞公司、陳鶴仁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認定379土地不能分割,本院67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認定374土地不能分割。
㈣被告王睿謙、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蔡志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無實益,同意變價分割。
㈥被告陳佑瑄、陳嘉慧、陳志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人數眾多,最理想方法係尋求他人購買整筆土地。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永忠、陳翠錦、陳阿幸、陳慶宗、陳慶皇分別於104年3月3日、113年8月20日、110年3月28日、105年8月21日、104年11月4日死亡,陳永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林秀花等3人,陳翠錦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伯恒等3人,陳阿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月里等4人及被告林伯恒等3人,陳慶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貞如等4人,陳慶皇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陳永忠、陳翠錦、陳阿幸、陳慶宗、陳慶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2月20日南院武字第1110050490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9日南院武家慈104年度司繼字第2606號函、臺灣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675號函、臺灣臺北地院111年12月13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1566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營簡卷第17-19、85-93、105、109-113、125-133、207-209、213-215頁、卷一第439-451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永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林秀花等3人應按附表一編號8「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陳翠錦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伯恒等3人應按附表一編號3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陳阿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月里等4人及被告林伯恒等3人應按附表一編號3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陳慶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貞如等4人應按附表一編號36「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陳慶皇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應按附表一編號4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憑(卷二第39-65頁),堪信為真。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多數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在卷足憑(卷一第137-142、347-34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語,被告陳宏澤、中華民國就此表示無意見(卷二第211頁)。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379土地位於最西側,379土地東臨374土地,374土地南臨375土地,379土地西臨大同街之南北向柏油道路,379土地臨大同街處及374土地西側坐落如臺南市○○地○○○○○○○○○地○○○○○○000○00○00○○地○○○○○○○○○○○○區○○號B1、B2之廢棄磚造平房(鐵皮屋頂、東側屋頂部分裸露);門牌號碼大同街46號磚造平房及其東側增建之2樓鐵皮建物有部分坐落374土地即如現況圖區塊編號A,據在場人陳福泰(非本件土地共有人)表示該建物為其及家人在居住使用,374土地東側及375土地坐落現況圖區塊編號C1、C2之無門牌磚造平房,374土地東側坐落現況圖區塊編號D之廢棄鴿舍,據陳志銘表示鴿舍係其中一共有人所搭建,現無使用,374、375土地最東側為部分水泥空地,東南側為雜草空地及堆放雜物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略圖、現況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一第57、165-231、287頁),堪認為真。足見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其上坐落現況圖區塊編號A之磚造平房及圍牆、鐵皮建物、區塊編號B1、B2之廢棄磚造平房、區塊編號C1、C2之磚造平房、區塊編號D之廢棄鴿舍,其餘部分水泥空地、部分雜草生長及堆放雜物,依系爭土地現況所示,被告陳宏澤所稱通行,僅係利用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以外尚未利用之空地而已,系爭土地並無鋪設柏油或已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難認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
⒊況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縱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自不因分割而當然影響土地原作為道路通行之使用目的,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意旨,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上開㈡⒉所述,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其使用現況難認作為道路使用,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⒋被告育丞公司、陳鶴仁抗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認定379土地不能分割,本院67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認定374土地不能分割等等。本院67年度訴字第2647號履行契約事件係該案原告主張其等買受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契約關係請求該案被告履行契約,由該案被告即出賣人負責分割土地後再移轉登記予各承買人,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該案被告應將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按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移轉各部分土地予各原告,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3-270頁)。該案判決並未認定該案判決附圖地號1160-5(C)(約為374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育丞公司、陳鶴仁抗辯本院67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認定374土地不能分割等等,難認可採。本件被告王睿謙前訴請分割379土地,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駁回其訴,被告王睿謙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是被告育丞公司、陳鶴仁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上開㈡⒉所述,可知379、374土地坐落現況圖區塊編號B1、B2之廢棄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大同街46號磚造平房及其東側增建之2樓鐵皮建物部分坐落374土地如現況圖區塊編號A,374土地東側坐落區塊編號C1、C2之磚造平房、區塊編號D之廢棄鴿舍,上開建物均已相當陳舊,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經濟價值不高。再者,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共有人如有意願保留現使用部分,固宜予考慮避免影響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但如為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況本件未見有共有人表示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且欲保留該建物。
⒉原告主張374、375、379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審諸374、375、379土地面積分別為468平方公尺、310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面積非廣,惟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復審酌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無共有人陳明願受原物分配,故考量374、375、379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及共有人之意願,374、375、379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中華民國、王睿謙、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蔡志文均同意變價分割,又被告陳佑瑄、陳嘉慧、陳志豪具狀表示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人數眾多,最理想方法係尋求他人購買整筆土地等語,可認其等之意係認同以出賣土地方式處理土地。374、375、379土地如能變賣分割,除得維護374、375、379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374、375、379土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再者,變賣374、375、379土地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374、375、379土地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斟酌374、375、379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374、375、379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374、375、379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永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林秀花等3人應按附表一編號8「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陳翠錦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伯恒等3人應按附表一編號3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陳阿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月里等4人及被告林伯恒等3人應按附表一編號3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陳慶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貞如等4人應按附表一編號36「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陳慶皇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應按附表一編號4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分割374、375、379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374土地共有人共有374土地、附表一所示375土地共有人共有375土地、附表一所示379土地共有人共有379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374、375、379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374、375、379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分別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被告名單 編號 姓名 住居所 備註 1 陳丙南 住○○市○○區○○路000號 2 陳慶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 3 陳榮財 住○○市○○區○○路000號 4 陳建成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5 陳冠堯 住○○市○○區○○街00號 6 陳國豪 住○○市○○區○○○0號之18 7 陳林秀花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3 8 陳柏甫 住○○市○○區○○000號之5 9 陳宸生 住○○市○○區○○街00號 10 陳永信 住同上 11 陳怡方 住○○市○○區○○路000號十八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七樓之2 12 陳證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 13 陳怡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14 陳永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5 陳永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 陳永明 住同上 17 陳永賢 住○○市○○區○○○○街00號 18 陳宏澤 住○○市○○區○○街00號之3 19 陳佑瑄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0 蔡志文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於本院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21 王睿謙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22 老屋新悅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王睿謙 住○○市○○區○○街0號 23 謝雅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4 育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鶴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 25 柯惠茹 住○○市○○區○○○000○0號 26 中華民國 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蔡奇宏 住○○市○區○○街0號6樓 複代理人謝馥蔓 住同上 27 陳月里 住桃園縣○○市○○路000巷0巷0號 居000-00 00RD 5F Flushing, NY 11354 28 陳月嬌 住○○市○○區○○路00巷0號 29 陳月珠 住2121 I StNW, Washington, DC 20052, U.S.A. 30 陳貞如 住○○市○區○○街0號 31 陳炳宏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32 陳炳旭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8 33 陳炳榮 住同上 34 黃錦城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5 莊黃碧玉 住○○市○○區○○街0號之1 36 黃碧瑩 住桃園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37 黃錦祥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30 SENISA IRVINE CA92612 U.S.A. 38 陳嘉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9 陳志豪 住同上 40 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41 陳佳辰 住○○市○○區○○街00號之3 42 林伯恒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八樓之2 43 林伯慎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44 李睿佳 住1636 Sinaloa Rd, Simi Valley, CA 93065, USA. 45 陳鶴仁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臺南市麻豆區大埕段 繼承登記 374地號土地 面積468平方公尺 375地號土地 面積310平方公尺 379地號土地 面積1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朱珮瑄 12800分之1 3200分之1 80000分之1 2 被告陳丙南 384分之16 6分之1 384分之16 3 被告陳慶章 32分之1 8分之1 4 被告陳榮財 384分之16 6分之1 384分之16 5 被告陳建成 384分之16 6分之1 384分之16 6 被告陳冠堯 128分之2 16分之1 128分之2 7 被告陳國豪 128分之2 16分之1 128分之2 8 陳永忠(歿),其權利由被告陳林秀花、陳柏甫、陳宸生繼承 512分之1 128分之1 512分之1 被告陳林秀花、陳柏甫、陳宸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永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2分之1、同段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分之1、同段3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9 被告陳永信 512分之1 128分之1 512分之1 10 被告陳怡方 512分之1 128分之1 512分之1 11 被告陳證文 1024分之1 256分之1 1024分之1 12 被告陳怡文 1024分之1 256分之1 1024分之1 13 被告陳永清 512分之1 128分之1 512分之1 14 被告陳永智 512分之1 128分之1 512分之1 15 被告陳永明 512分之1 128分之1 512分之1 16 被告陳永賢 512分之1 128分之1 512分之1 17 被告陳宏澤 32分之1 32分之1 18 被告陳佑瑄 128分之8 128分之8 19 被告蔡志文 16分之1 16分之1 20 被告王睿謙 8分之1 80000分之9999 21 被告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 128分之1 32分之1 128分之1 22 被告老屋新悅有限公司 38400分之697 9600分之697 23 被告謝雅靖 8分之1 8分之1 24 被告育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分之16 128分之16 25 被告柯惠茹 128分之16 128分之16 26 被告中華民國 96分之1 24分之1 96分之1 27 被告陳嘉慧 256分之8 256分之8 28 被告陳志豪 256分之8 256分之8 29 被告陳佳辰 32分之1 32分之1 30 被告陳鶴仁 96分之1 24分之1 48分之1 31 陳翠錦(歿),其權利由被告林伯恒、林伯慎、李睿佳繼承 224分之1 被告林伯恒、林伯慎、李睿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翠錦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2 陳阿幸(歿),其權利由被告林伯恒、林伯慎、李睿佳、陳月里、陳月嬌、陳月珠、陳慶章繼承 224分之1 被告林伯恒、林伯慎、李睿佳、陳月里、陳月嬌、陳月珠、陳慶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幸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3 被告陳月里 224分之1 34 被告陳月嬌 224分之1 35 被告陳月珠 224分之1 36 陳慶宗(歿),其權利由被告陳貞如、陳炳宏、陳炳旭、陳炳榮繼承 224分之1 被告陳貞如、陳炳宏、陳炳旭、陳炳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慶宗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7 被告黃錦城 896分之1 38 被告莊黃碧玉 896分之1 39 被告黃碧瑩 896分之1 40 被告黃錦祥 896分之1 41 陳慶皇(歿),其權利由被告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繼承 128分之1 被告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慶皇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朱珮瑄 00000000分之1923 2 被告陳丙南 00000000分之0000000 3 被告陳慶章 00000000分之766997 4 被告陳榮財 00000000分之0000000 5 被告陳建成 00000000分之0000000 6 被告陳冠堯 00000000分之390867 7 被告陳國豪 00000000分之390867 8 被告陳林秀花、陳柏甫、陳宸生 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48858 9 被告陳永信 00000000分之48858 10 被告陳怡方 00000000分之48858 11 被告陳證文 00000000分之24429 12 被告陳怡文 00000000分之24429 13 被告陳永清 00000000分之48858 14 被告陳永智 00000000分之48858 15 被告陳永明 00000000分之48858 16 被告陳永賢 00000000分之48858 17 被告陳宏澤 00000000分之258609 18 被告陳佑瑄 00000000分之517219 19 被告蔡志文 00000000分之517219 20 被告王睿謙 00000000分之0000000 21 被告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0分之199118 22 被告老屋新悅有限公司 00000000分之445497 23 被告謝雅靖 00000000分之0000000 24 被告育丞公司 00000000分之0000000 25 被告柯惠茹 00000000分之0000000 26 被告中華民國 00000000分之260579 27 被告陳嘉慧 00000000分之258609 28 被告陳志豪 00000000分之258609 29 被告陳佳辰 00000000分之258609 30 被告陳鶴仁 00000000分之265491 31 被告林伯恒、林伯慎、李睿佳 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2105 32 被告林伯恒、林伯慎、李睿佳、陳月里、陳月嬌、陳月珠、陳慶章 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2105 33 被告陳月里 00000000分之2105 34 被告陳月嬌 00000000分之2105 35 被告陳月珠 00000000分之2105 36 被告陳貞如、陳炳宏、陳炳旭、陳炳榮 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2105 37 被告黃錦城 00000000分之527 38 被告莊黃碧玉 00000000分之527 39 被告黃碧瑩 00000000分之527 40 被告黃錦祥 00000000分之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