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田玉芬
-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伊人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 光電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蘇士豪、陳秋華( 下稱蘇士豪、陳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分為①900,000元、②5,100,000元兩筆), 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305%)加計2.195%機動計收。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嗣被告等人於108 年11月19日,共同向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9年10月21日,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自第49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詎料,立得光電公司自112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667,893元(①248,633元、②1,419,260元), 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蘇士豪、陳秋華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原告借貸及積欠借款金額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及客戶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等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及欠 款金額等情亦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53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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