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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家瑛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李明宗即金吉成企業社

謝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宗即金吉成企業社邀同被告謝綉卿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4.1計算,自借款日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有逾期給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另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依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李明宗即金吉成企業社嗣於112年1月16日就前開借款簽立增補契約,該時借款本金餘額為763,084元,被告除願遵守上述約定外,尚同意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3年11月10日,謝綉卿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9日,嗣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逾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6加碼百分之4.1後為百分之5.56計算之結果,目前李明宗即金吉成企業社尚積欠本金763,084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謝綉卿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2頁、第75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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