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吳光和、鴻翔科技有限公司、翁淑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鴻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淑娥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簽訂「追光進階系統開發」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追光穿戴產品之開發,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原 告已全數支付完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交付3套樣品(以下簡稱系爭3套產品)供原告測試、驗收,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已交付契約標的之實據,顯見被告確實沒有交付契約標的之實。是以,原告已完成全數付款,履經催告,被告仍未提出給付,原告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向原告返還已付合約款2,62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公司專案人員寶健晏之對話內容可證,交付APP是契 約義務,且觀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系統設置操作程」第6 項「系統設置操作流程—手機」,既需以手機控制追光系統,當然需要有APP;再觀系爭契約之「報價及時程規劃 」項次1之產品規格既係使用觸屏版控制,若無APP,如何啟動並使用觸屏版?故被告辯稱交付APP不是契約義務, 實不可採。 ⒉系爭契約之「報價及時程規劃」項次2、3、4、9、10、12等多項工作內容,均屬與穿戴裝置相關項目,被告自承「係因原告對於原型機種之穿戴裝置,認為尚有進一步提升效能之需求,故委請被告取回後再行研發,…因功能及價格問題,業已遭市場機制淘汰,被告實無從再依據系爭契約及時程規劃交付相同之穿戴裝置…」,足徵原告事實上並未取得穿戴裝置、且被告自承其無從依據系爭契約交付穿戴裝置。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向原告交付附表所示工作物三套。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履行產品之交付,並依據系爭契約履行之階段請款,並經原告分段驗收及付款,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產品,更多次配合原告所安排的活動中展示及獲獎;甚至其中一套產品,業已依原告要求裝設於其營業之處所(賓士KTV南紡店VVIP包廂)。姑不論原告於系 爭契約履行後將近3年方委請律師要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 交付產品,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若無依據系爭契約履行,並依據履行之階段請款,並經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分段驗收,則原告豈會於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12 日、109年3月30日、109年6月5日、109年7月5日及109年8月15日,依序匯入金額或交付票據總計2,625,000元予被 告,足證原告所稱被告未依據系爭契約交付產品乙事,顯非事實。 (二)系爭3套產品僅需控制程式即可順利完成操作並使用,兩 造之所以提及APP程式,係因為原告希冀透過APP程式,讓前來營業處所消費之客戶,均可自行下載APP程式,自行 操作系爭3套產品,無須再透過原告後台之控制程式操作 系爭3套產品;然依據系爭契約及時程規劃,被告僅需提 供系爭3套產品原型機種予原告。至於原告提及之交付穿 戴裝置,係因原告對於原型機種之穿戴裝置,認為尚有進一步提升效能之需求,故委請被告取回後再行研發,但並未再額外簽署研發部分之書面契約,嗣因當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時程規劃所交付之穿戴裝置上所使用之晶片,因功能及價格問題,業已遭市場機制淘汰,被告實無從再依據系爭契約及時程規劃交付相同之穿戴裝置。 (三)原告所提原證9之對話紀錄,與系爭契約無涉,因當日原 告交付予被告協助建置之燈具,並非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燈具,因此出現不兼容狀況,此時才有原證9之對 話紀錄,故該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依據系爭契約交付手機APP之義務。且原告將手機之APP程式與控制系爭3 套產品之應用程式混為一談,系統設置操作流程泛指運行於作業系統上層之應用程式,無論係用於手機或電腦上之應用軟體,都可以泛稱為APP,如系爭契約確實將設備載 體設定為手機,則手機上之系統版本一經更新或改版,即可能隨著時間之拉長,造成手機安卓系統或ios系統APP底層更新與系爭3套產品已開發部分發生不支援或不兼容的 問題而無法順利操作及使用,被告不可能會與原告約定依據系爭契約所提供之APP,搭配之設備載體為各潛在客戶 之手機,遑論潛在客戶是否下載最新之APP系統版本,故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APP是契約義務不合常理。況原告經營 處所之點歌設備,係以觸屏版方式提供客戶操作,客戶均無須事先下戴手機APP,故原告主張觸屏版上之控制軟體 僅能係手機之APP等語,明顯悖離專業且與事實不符。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19日與被告簽訂「追光進階系統開發」合約(即系爭契約),並已給付契約總價2,625,000元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付款明細及支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交付系爭3套產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開發完成後,乙方(即被告)交付3套樣品(指系爭3套產品)供甲方測試。」之約定,堪信原告所為被告應交付系爭3套產品予原告測試之主張為 真實。 ⒉被告雖提出已將系爭3套產品之其中1套安裝於原告指定之南紡營業處所包廂內,並提出附相片及影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3-313頁)。惟觀被告提出之上開相片,僅見可能 係電子零件之物件散置在房間牆壁或地上等處,並無法證明相片中之物件即係系爭3套產品之物件;至於被告提出 之上開影片,原告主張僅有影片長度僅21秒,其中僅有一女性拿著一條管線在左右晃動,四周放置工作樓梯及延長線,並非完工狀態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提出之上開相片及影片,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安裝系爭3套產品中 之1套在原告指定之南紡營業處所包廂內。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於原型機種之穿戴裝置,認為尚有進一步提升效能之需求,故委請被告取回後再行研發,但並未再額外簽署研發部分之書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之被告答辯狀),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委請取回穿戴裝置再行研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復自承「……嗣因當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時程規劃所 交付之穿戴裝置上所使用之晶片,因功能及價格問題,業已遭市場機制淘汰,被告實無從再依據系爭契約及時程規劃交付相同之穿戴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之被告 答辯狀),可知被告亦自承無法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穿戴裝置(系爭3套產品)。 ⒌綜上,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未交付系爭契約標的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 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履行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四)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契約給付之款項2,625,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給付2,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03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