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范君、謝范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謝范君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謝范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4)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經營永鋐工程行,借用被告名義為負責人,並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以被告名義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3萬元)向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4)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 2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10年間為○○○○大學學生(已於112年1月遭退學),並無 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員工居住使用迄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原告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則由承租人繳納,被告僅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初竊取原告存放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等文件,此後即 失去聯繫,行蹤不明,原告近日經管理員告知,有不明人士前去看屋,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有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為此,本件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鋐工程行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㈢本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而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就被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