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乃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王乃貞 王偉吉 王偉名 王乃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418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王偉吉對第三人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原告王乃貞對第三人大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原告王偉吉、王乃盈對第三人台南永樂郵局之存款債權;原告王偉吉、王偉名、王乃貞所有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對原告之母親訴外人徐燕起訴請求交付土地及拆除土地上建物,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徐燕於二審審理期間即民國105年4月6日死亡,由原告以徐燕繼承人之身分承 受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一部廢棄,准許被告部分請求,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上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上訴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被告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諭知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36萬6903元,及自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 裁定並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被告遂執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 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418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㈡原告為徐燕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徐燕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雖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事件聲明承受訴訟,但承 受訴訟不影響限定繼承之效力,對於被繼承人徐燕之債務,僅就徐燕之遺產為限度,負物的有限責任,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原告王偉吉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股票債權;原告王乃盈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原告王偉名對第三人之股票債權;原告王乃貞對第三人之薪資、股票債權,均非徐燕之遺產,而是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⒈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上開固有財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即為本件原 告,故原告本即係債務人,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自己之債務,並非自徐燕繼承而來。又徐燕於105年4月6日死亡,原告在該二審訴訟期間,分別於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21日承受訴訟,該二審案件並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1月5日為判決,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又經駁回,原告均已為判決之當 事人,法院關於裁判費負擔之諭知,均對其等直接發生效 力,並非如原告所稱本件之裁判費債務係繼承而來,原告 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係繼承之債務,僅就徐燕 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負物的有限責任,核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對原告之母親徐燕起訴請求交付土地及拆除土地上建物,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徐燕於二審審理期間即105年4月6日死亡,由原告以徐燕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訴訟,嗣 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一部 廢棄,准許被告部分請求,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上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上訴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436萬69 03元係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事件中,原告經該 判決主文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㈢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得否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㈠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4 36萬6903元係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事件中,原 告經該判決主文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13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王偉吉收取其對第三人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原告王乃貞收取其對第三人大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復於112年7月31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王偉吉、王乃盈收取其對第三人台南永樂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就原告王偉吉、王偉名、王乃貞所有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經核對徐燕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上開扣押之債權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徐燕之遺產,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 徐燕係於105年4月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徐燕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就徐燕之債務為執行時,原告僅就徐燕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進而言之,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該繼承人如得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仍只就所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68年台上字第718號裁判參照)。 ㈢原告於前開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中,係本於徐燕之繼承人地位而承受訴訟,嗣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2分之1,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義務係原告因繼承而需負擔之債務,而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債務亦係因前開確定判決所生(系爭執行名義僅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若干),仍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固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應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固有財產所為執行程序,就原告王偉吉對第三人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原告王乃貞對第三人大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原告王偉吉、王乃盈對第三人台南永樂郵局之存款債權;原告王偉吉、王偉名、王乃貞所有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