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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5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四季洋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宏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告
富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霖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採購太陽能發電效率提升器產品,並與被告簽訂銷售契約書,惟交付後經測試,始發現產品存在足以影響發電廠正常運作之重大瑕疵,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29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銷售契約書第19條已有明文約定:「任何本約或由本約衍生之爭議,均應提交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國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仲裁地雙方並合議約定台南市。」等語,有該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則兩造間既於系爭銷售契約書中有仲裁之協議,就系爭銷售合約爭議糾紛應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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