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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林桂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告
林燈謀
被告
林國輝
被告
林哲緯
被告
邱素芬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94.0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7月21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圖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27、37至39頁、訴字卷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永中街138巷(涵蓋附圖編號B部分),北側臨同段52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可通行至永中街166巷;附圖編號甲、甲1、甲2部分之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一ㄇ字型建物,北側部分為鐵皮加蓋之二層樓建物、西側及南側部分為一層樓磚石造平房,其中,北側鐵皮加蓋之二層樓建物及西側一層樓磚石造平房由北往南算第1、2間隔間,均由被告林國輝使用,而西側一層樓磚石造平房中間之第3間隔間,為祭祖之廳堂,由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3人共同使用,而西側一層樓磚石造平房由北往南算第4、5間隔間及南側一層樓磚石造平房,為被告林哲緯、邱素芬2人共同使用,經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3人協調結果,由被告林國輝分得附圖編號甲部分,由被告林哲緯、邱素芬2人分得附圖編號甲2部分並維持共有,由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3人分得附圖編號甲1部分並維持共有,以供日後重新建築所需預留之道路使用;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北側、南側各有一鐵皮搭建之車庫,均由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2人共同管領使用,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2人為夫妻,同意就附圖編號乙、乙1部分均維持共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06、288至289、297至2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航照圖、google地圖、勘驗照片、地政人員測繪之附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5至126、2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兩造協調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大致均能維持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有利用狀況,且可直接或藉由預留之共有道路,對外通行,便於日後之利用;又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就各自分配所得土地之面積因此有所增減或分得位置之價值略有不同等些微差距,亦均同意不互為找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297至298、301頁),倘仍另行送請鑑價,恐增加共有人不符比例原則之費用成本支出,亦不符合兩造之意願。綜上,堪認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桂花 6分之1 2 被告林燈謀 3分之1 3 被告林國輝 4分之1 4 被告林哲緯 8分之1 5 被告邱素芬 8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 分割方法 甲 9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國輝取得。 甲1 34.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甲2 94.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哲緯、邱素芬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乙 188.1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乙1 16.9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 65.03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甲1部分土地 被告林國輝 2分之1  被告林哲緯 4分之1  被告邱素芬 4分之1 附圖編號甲2部分土地 被告林哲緯 2分之1  被告邱素芬 2分之1 附圖編號乙、乙1部分土地 原告林桂花 3分之1  被告林燈謀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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