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瑋、洪來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 被 告 洪來旺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同案被告陳俊豪(刑事庭尚未移送本院)、王柏翔(刑事庭移送本院後,經本院分由另一民事事件審理)與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深夜至翌日凌晨,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前方之道路太陽能板興建場內,先由陳俊豪以其自備之油壓剪、大型剪刀剪斷已安裝於場內之電纜線,再由王柏翔負責將電纜線拉直,以便陳俊豪剪取,被告則負責把風,3人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原 告所有之電纜線,致原告因此需要重新購買電纜線並央請他人重新施工安裝,共計受有3,494,924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494,92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2份、施工報價單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乃於112年8月9日以本 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於112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1號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第87頁證件存置袋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王柏翔、陳俊豪與被告前揭行為,乃 共同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前述電纜線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王柏祥、陳俊豪與被告前揭行為,需要重新購買電纜線並央請他人重新施工安裝,共計受有3,494,924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494,924元,洵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卷宗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4,924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