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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集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寬詠
被告
鄭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08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6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復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集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7月3日府經商字第112002210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集翔公司之股東僅為被告蔡寬詠一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2頁)。又被告集翔公司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足參,則因被告集翔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尚存續,故原告以被告蔡寬詠為被告集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集翔公司於112年3月29日邀同被告蔡寬詠、鄭方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54%計算(違約時年利率6.13%);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集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集翔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9日止,尚欠本金1,876,08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4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寬詠、鄭方華為被告集翔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集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集翔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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