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
- 原告
- 陳燕玉
- 訴訟代理人
- 何紫瀅律師
- 被告
- 郭泰郎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彤律師
- 被告
- 郭鳳涓
郭冠宏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44.06平方公尺)及同段1111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0.17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72.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及被告郭鳳涓、郭冠宏、郭冠廷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17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郭泰郎單獨所有。被告郭泰郎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郭鳳涓、郭冠宏、郭冠廷各新臺幣22,600元。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附圖二編號A1、A2、A3、A4部分建物,分歸予原告及被告郭鳳涓、郭冠宏、郭冠廷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附圖二編號B1、B2、B3部分建物,分歸予被告郭泰郎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鳳涓、郭冠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44.06平方公尺)、同段1111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0.17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13年7月4日以書狀追加請求就系爭土地上兩造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分割,則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且兩造於訴之追加前即已就系爭房屋日後使用問題為辯論,該部分之追加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目前經兩造約定分管,由原告及被告郭鳳涓、郭冠宏、郭冠廷母子4人(下稱原告母子)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1、A2、A3、A4部分建物,並由被告郭泰郎占有使用如附圖二編號B1、B2、B3部分建物,兩部分建物平時即以共同壁分開,前後均有獨立之出入口,若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因該圖係按系爭房屋使用現況所繪,不影響分管使用之現況,兩造所分得建物均可由安中路對外通行,非無逃生通道,且郭泰郎應找補其他共有人金額較少,對其並無不利,對兩造最為公平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泰郎部分:系爭房地原均為伊先父及母親所有,並囑由伊與其他共有人之被繼承人郭泰山分兩側使用如現況,伊與郭泰山自先父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即約定依前述方式繼續使用,其他共有人因郭泰山過世而繼承系爭房地後,即應受前揭使用協議所拘束,且系爭房屋現共用水管、化糞池、水表,又僅以木板輕隔間隔開,若原告日後就其分管部分取得所有權並拆除改建,將影響整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是均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縱認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事宜,因系爭土地僅西臨安中路3段,經濟價值顯高於東側土地,如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兩造所分得臨路土地之寬度及面積較為相當,若原告母子所分得之系爭房屋於土地分割後仍有部分坐落於伊所分得之土地,伊同意於土地分割後讓原告母子以現況無償使用等語置辯。
㈡被告郭冠廷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及被告郭鳳涓、郭冠宏就所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㈢被告郭鳳涓、郭冠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以書狀及當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及被告郭冠廷就所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中1111地號土地屬「住三-1」住宅區,1111-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又系爭房屋現以木板隔間為南、北兩建物,北側如附圖二編號A1、A2、A3、A4部分,現由原告母子占有使用,南側如附圖二編號B1、B2、B3部分,現由被告郭泰郎占有使用,兩建物前後均有獨立之出入口,且系爭房屋縱向留有三排柱列,結構上與兩戶連棟透天同,若拆除A部分建物有影響整體結構安全,惟實務上並不少見,依法定程序向建管機關申請即可進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7日114南市都管13272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及114年4月21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62號函附卷可稽(見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報告書附件七、系爭鑑定報告第5-9頁、本院卷二第77頁)。是被告郭泰郎辯稱系爭房屋現共用水管、化糞池、水表,又僅以木板輕隔間隔開,若原告日後就其分管部分取得所有權並拆除改建,將影響整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並不足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郭泰郎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至第6項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5-33頁、本院卷一第85-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後查證屬實(見調字卷第55-61頁)。惟系爭土地中之1111地號土地屬「住三-1」住宅區,1111-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已如前述,則上開兩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同,實無法合併分割,又系爭房屋係興建於上開兩筆無法合併分割之土地之上,自亦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即屬無據,然本院仍得依職權就系爭房地為分別分割,合先敘明。
⒉而系爭土地中1111地號土地呈西南、東北向之長條土地,與其西北側呈三角型之1111-1地號土地相鄰,兩地西側與安中路3段相鄰,111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土地現遭安南幼稚園所建之磚造改建建物及水泥圍牆所占用。又1111地號土地西側臨路建有3層樓加強磚造之系爭房屋1棟,該屋內部以木板隔間相隔為南北兩戶,北側部分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南側部分由被告郭泰郎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兩戶1樓均各自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系爭房屋以東其餘部分為空地,堆放雜物或有雜草遍布,北側有1東西向貫穿之水溝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113年1月26日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附卷,且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度5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並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調字卷第21-23頁、第143-144頁、第147-149頁、本院卷一第147-155頁、第159-161頁)。則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並依據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由被告郭泰郎找補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22,600元,除分割土地之形狀大致完整且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外,因西側分割線係依兩造所各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共同壁中間所繪製,亦不會有系爭房屋分割後仍占用他共有人土地之情形,兩造均可依現況使用系爭房地,而無須擔心日後遭對方要求拆屋還地或請求不當得利之隱患,且所分得之土地、房屋均可經由西側進出安中路3段,使用甚為便利(系爭土地北側臨他人土地,原即非兩造正常進出該土地之方式),被告郭泰郎以外共有人就分得系爭土地少於其應有部分價值部分,亦均可受有補償。
⒊被告郭泰郎雖辯稱:系爭土地僅西臨安中路3段,經濟價值顯高於東側土地,如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並由其找補其他共有人各22,830元,則兩造所分得臨路土地之寬度及面積較為相當,且原告母子所分得之系爭房屋於土地分割後仍有部分坐落於其所分得之土地,其同意於土地分割後讓原告母子以現況無償使用,對兩造最為公平合理等語。然系爭土地如以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原告母子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1-A4之系爭房屋,即有部分會占用被告郭泰郎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依法即有拆除該占用部分建物之義務,無論原告母子原是否已有將所分得系爭房屋部分拆除之計畫,均會使其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權益受有影響,縱被告郭泰郎自稱其同意原告母子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可依現況使用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但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其效力僅及於兩造,若日後系爭土地或房屋經移轉予他人所有,仍將產生相關建物占用土地之隱患,是以被告所示如附圖三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已非適宜。且本院經依兩造之聲請,將兩造如附圖一、三所示之分割方式送由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共有人間應各自找補金額之結果,均認依被告郭泰郎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條件,其分得土地之宗地單價或整體效用較高,所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其原應有價值,應對其他共有人負找補義務(反觀原告母子所分得之土地部分為路沖、1111-1地號土地亦為道路用地,所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原應有價值)一情,有系爭估價報告及為該鑑定之準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4月27日115準字第11504001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郭泰郎所辯其分得土地所臨安中路之面積及寬度較少,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值較低,應依其所主張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始屬公平,並不可採。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由原告母子取得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郭泰郎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且由郭泰郎就所分得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依系爭估價報告結果,分別找補22,600元予原告母子等4人;而系爭房屋則應由原告母子分得附圖二編號A1-A4部分房屋,由被告郭泰郎分得附圖二編號B1-B3部分房屋,對兩造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泰郎與原告母子之被繼承人郭泰山曾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以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前揭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得轉載於兩造所各自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併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燕玉 1/8 2 被告郭泰郎 1/2 3 被告郭鳳涓 1/8 4 被告郭冠宏 1/8 5 被告郭冠廷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