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林福來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鈺蓁、張旭德、蘇美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鈺蓁 張旭德 蘇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美鳳對被告陳鈺蓁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對被告張旭德就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8年8月20日登記 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7,807,300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被告蘇美鳳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鈺蓁、張旭德之債權人,被告蘇美鳳就陳鈺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就張旭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 民國88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07,3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情,而原告為陳鈺蓁、張旭德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其是否得就系爭房地受償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鈺蓁、張旭德對原告尚有563,551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6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5,498元及程序費用149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蘇美鳳就陳鈺蓁、張旭德所 有之系爭房地,於88年8月20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 保之債權金額為7,807,300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88年8月11日至89年2月11日。因蘇美鳳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該債權已於104年2月11日罹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依法亦於109年2月11日歸於消滅。陳鈺蓁、張旭德未請求蘇美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代位陳鈺蓁、張旭德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蘇美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蘇美鳳固辯稱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惟依原告所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5527號債權憑證可知,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 度促字第454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並於91年度 執字第33078號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其後於98年4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並分別於103年5月22日、103年8月14日、108年5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蘇美鳳空言原告之債權罹於時效,實屬謬誤。 ㈢蘇美鳳另提出其於104年2月1日與陳鈺蓁、張旭德簽立之抵押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惟並未提出交付金錢事實之證明(如匯款資料等);至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雖記載於88年8月11日借款當時收受780萬元無訛,惟780萬元並 非小數目,並無法僅由抵押借款契約書記載即可證明蘇美鳳有將借款交付予陳鈺蓁、張旭德之事實,則蘇美鳳主張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為104年簽立,可見可能不是陳鈺蓁、 張旭德所親簽,且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可能是被告三人於本件訴訟後拿具有一定年代紙質的紙來列印後簽名蓋章,因此,蘇美鳳以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辯稱陳鈺蓁、張旭德於88年8月11日向其借款780萬元,並於借款當時收受借貸金額780 萬元,然陳鈺蓁於庭訊中表示是陸陸續續借的,張旭德亦表示其是慢慢借的,而蘇美鳳亦表示陸陸續續,我算了之後總共是780萬等語,顯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載為虛構之詞 ,不足採信。 ㈤再就借貸金額及如何交付部分,張旭德於庭訊中表示可能十幾萬而已,不可能借到那麼多,交付方式為蘇美鳳拿到我家;陳鈺蓁則無法回答借貸金額,交付方式為我去蘇美鳳家拿的;蘇美鳳則表示陸陸續續,我算了之後總共是780萬,交 付方式為有時候他們去我家拿,有時候我拿去他們家,顯見被告三人間無論是借貸金額亦或是交付方式之陳述均無法一致外,與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完全不同。 ㈥因此,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該債權已於104年2月11日罹於15年時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蘇美鳳則以: ⒈原告主張陳鈺蓁、張旭德對其迄今尚有563,551元,及自9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65%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 5,498元及程序費用149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然自原告所提證物一、二中,根本未見其所主張之上開金額,證物二之債務人為沈居田,與陳鈺蓁及張旭德有何關係?又債 權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原告何干?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就如何計算所產生?均非無疑,況利息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僅有5年,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自92年間迄今已近20年,足徵不論本金或利息,均已罹於時 效。 ⒉原告雖主張蘇美鳳既已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自應就該抵押債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蘇美鳳確實有借款予陳鈺蓁、張旭德,只是當時沒有用匯款的方式,而是分次用現金交付。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恐罹於時效,惟陳鈺蓁、張旭德因無法如期清償對蘇美鳳之借款,是於104年2月1日,再與 蘇美鳳簽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當時協議還款金額為780萬元,並持續以系爭抵押權擔保陳鈺蓁、張旭德之債務 ,則系爭抵押權應無罹於時效;縱認系爭抵押權有罹於時效之虞,然就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可稽,時效自應重新起算,應無罹於時效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鈺蓁、張旭德則以: 伊等確實有跟蘇美鳳借錢,蘇美鳳也有跟伊等請求清償借款,但伊等都沒有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鈺蓁於88年8月2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蘇美鳳,及被告張旭德於88年8月20日以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蘇美鳳。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8年8月11日至 89年2月11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79年度 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蘇美鳳與陳鈺蓁、張旭德間之系爭債權7,807,300元不存 在,且否認交付金錢之事實,蘇美鳳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蘇美鳳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蘇美鳳固提出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為證,惟本院審酌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第一點之記載為:乙方張旭德、陳鈺蓁等二人於88年8月11日向貸與人(按:即蘇美鳳)借款780萬元整,並於借款當時收受借貸金額780萬元無訛...(本院卷第73頁);而陳鈺蓁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當事人訊問時,乃稱借款為陸陸續續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張旭德則稱借款為慢慢借的,總金額只有10幾萬而已,不可能借到如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上所述780萬元那麼多等語 (本院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陳鈺蓁、張旭德 上開陳述,均係表示借款為慢慢借的,並非一次借款、一次交付,顯然與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記載不符,且張旭德更陳稱借款總金額只有10幾萬而已,不可能借到如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上所述780萬元那麼多等語,要難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7,807,300元存在。 ㈢此外,蘇美鳳於本院詢問其為何向陳鈺蓁、張旭德討債無著時不去拍賣土地時,卻回答不知道怎麼賣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嗣後蘇美鳳卻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找代書陳耀宗,請代書介紹律師來幫我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既然蘇美鳳知道找代書及律師來代擬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且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第二點後段更記載「乙方(按即陳鈺蓁、張旭德)願於期間內如實還款,否則由甲方(按即蘇美鳳)自上開抵押物拍賣取償」等語(本院卷第73頁),更足見蘇美鳳稱其不知道怎麼賣土地等語,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院認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應係事後臨訟編撰,實難採信。 ㈣蘇美鳳另辯稱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惟依原告所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5527號債權憑證可知,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 度促字第454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嗣後並曾於98年間換發債權憑證,並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有該債權憑證及本院執行戳章可稽(本院卷第23頁),尚難認蘇美鳳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陳鈺蓁、張旭德與蘇美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蘇美鳳與陳鈺蓁、張旭德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即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陳鈺蓁、張旭德請求蘇美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蘇美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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