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保安、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伯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邱保安 被 告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曾於民國91年9月間被聘請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嗣於107年1月3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伯壎在東菀廠房之高級幹部宿舍客廳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因東菀富強鑫公司之業務增加,擬增建廠房、員工宿舍,你是否可以擔任東菀富強鑫公司之顧問?」等語,原告因與王伯壎均為獅子會會長聯誼會成員,且曾擔任被告公司之顧問,遂回稱:「既然公司有需要,我當克盡心力擔任顧問乙職。」、「顧問費比照我於91年間在臺灣總公司即被告公司之模式辦理。」等語,顯見兩造有約定原告之顧問費為每月4萬5,000元。 三、被告公司聘請原告擔任東菀廠房之工程顧問後,原告往返臺灣、中國東菀數次,處理工程規劃之事項及考察中國貴州等地區有關土地之投資事宜。被告公司曾不聽勸阻,執意在未領取建築執照之情形下,逕行施工,此工程瑕疵,係由原告協助處理。原告於任職期間克盡職責及完成被告公司交付之工作,且截至112年1月3日止,兩造並未終止顧問契約。惟 被告公司迄今未依約給付107年1月3日至111年9月3日之顧問費共244萬元,且被告公司人員告訴原告,被告公司有編列 顧問費之預算。詎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討數次,被告公司卻藉詞推託,原告不得已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且只請求顧問費54萬元。 貳、被告公司答辯略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伯壎係獅子會好友,該2人 曾前往位於中國廣東省之另一間獨立法人東莞富強鑫公司討論當地廠房及員工宿舍興建案,因原告並無中國之銀行帳戶,其遂提出交通費用收據,透過王伯壎,向被告公司申請交通費用,然此僅係被告公司之施惠行為,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王伯壎未曾聘任、僱傭或委任原告擔任顧問,亦未應允每月給付顧問費4萬5,000元,被告公司更未編列原告所謂之「顧問費預算」,原告與被告公司或王伯壎間並無委任顧問契約或勞僱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均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887號判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迄 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信。 參、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顧問等情,但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雖原告提出其自107年1月7日至107年12月30日從臺灣至香港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原告自107年4月22日至107年12月間至中國大陸地區出差之交通費之明細為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曾至大陸地區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且被告公司曾給付原告交通費,尚不能證明原告確係被告公司之顧問,亦可能係基於情誼或其他原因。質言之,原告仍應提出其等間之契約或聘書等為據,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