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0號
- 原告
- 林登煙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大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栢浚律師
- 被告
- 林登成
- 被告
- 邱春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清安於民國65年1月13日死亡,所遺多筆不動產由被告即原告胞兄林登成與當時5歲之原告(00年0月00日生)繼承,惟因原告年幼無力主導自己之財產,被告林登成即以「長兄如父」之身分對原告財產逕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並收執原告財產之所有權狀,甚至擅自處分原告名下不動產。因此於00年0月間由被告邱春益擔任「買受人」,被告林登成擔任「立會人」(即見證人),向訴外人鄭丁寬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而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登成以此作為彌補先前處分及收益原告財產之代價。
㈡原告於110年間請訴外人呂嘉晟代為處理委請加盟台灣房屋公司之長佇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出售系爭農地之相關事宜,並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被告林登成知悉此情後因不滿原告違背其意,明知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試圖營造其為管領系爭農地之人,且於知悉房仲覓得訴外人杜幸純、杜姿慧(下稱杜姓買方)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8,500,000元買受,且已於110年10月3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林登成要求原告日後需給付相當於一分地價金之金錢,方願配合買賣行為,經原告拒絕。被告林登成竟與被告邱春益合謀,編織不實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共同於110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裁全字第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二人提供擔保後,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南字第350號執行查封及假處分登記,致原告於法律上無法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杜姓買受人;買方雖同意無條件解約,但台灣房屋公司仍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4條、第6條第3項約定要求原告給付服務報酬740,000元。
㈢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向原告提起借名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自行於112年8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2年裁全聲字第15號准予撤銷,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前主張權利。因被告前開聲請假處分行為,致原告受有仲介報酬740,000元、土壤檢測費用63,000元、履保手續費用5,550元、代書費用21,8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農地農用證明規費500元,合計834,850元之損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8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假處分裁定因假處分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處分債權人對假處分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為公允。本件被告提起系爭借名登記事件訴訟,並非憑空捏造事實,堪認請求尚屬正當。又被告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亦非無正當事由恣意為之,且被告於敗訴確定後即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濫行假處分又任意撤銷之情,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係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賣方「無套繪管制證明文件」及「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所致,而與被告聲請假處分無關,是原告賠付仲介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查封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7-249頁):
㈠被告林登成為原告之胞兄,被告林登成、邱春益為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林登成於65年間共同繼承父親林清安之遺產後,係由被告林登成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財產,暨收執原告財產之相關所有權狀。
㈢被告林登成於00年0月間將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予李姓訴外人,但並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
㈣被告於87年間3月間約定由被告林登成擔任「立會人」(即見證人),被告邱春益擔任「買受人」,向訴外人鄭丁寬購買系爭農地後,於8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農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林登成收執。
㈤原告於前往美國生活期間,因罹患淋巴癌需要金錢實施化療及實施骨髓移植等醫療行為而有處分名下不動產之需要,因而多次與被告林登成協議處理與被告林登成共有之不動產及索取包含系爭農地所有權在內之10餘筆不動產所有權狀,遭被告林登成拒絕。
㈥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由訴外人呂嘉晟代理委任房仲人員林致承所屬台灣房屋公司出售系爭農地事宜,並簽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而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即台灣房屋公司)得向甲方(即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成交價百分之肆,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支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第6條㈢「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時……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付清第四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
㈦房仲人員林致承於000年00月間仲介杜姓買方於110年10月31日與原告委任之呂嘉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支出農地農用證明規費500元、於110年11月5日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於110年12月8日支出土壤檢測費63,000元。
㈧被告林登成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撥打林致承於系爭農地設置出售土地廣告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與林致承聯絡,表明其執有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而要求原告需於出售系爭農地後給付相當於一分地價金之金錢予被告林登成,方同意原告出售,林致承於同年月31日將被告林登成之意思表示以LINE傳予原告。
㈨原告曾於110年12月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農地之所有權後交予林致承供地政士辦理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㈩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提供擔保後,本院則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南字第350號執行查封及假處分登記在案。原告於111年3月10日與杜姓買方約定「今因賣方與家人有私權爭議,尚待釐清,買賣雙方於溝通後,皆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故雙方於簽署本協議書同時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終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委任」,原告並依協議書第2條之條件,支付履保手續費用5,550元、代書費21,800元。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以其名義之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帳號匯款740,000元至戶名為長佇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品名為「服務費」,金額740,000元之统一發票予原告。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向原告提起系爭借名登記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於112年8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由本院以112年裁全聲字第15號准予撤銷。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委請林士龍律師發函請被告交付系爭農地及其它由被告林登成收執而未返還予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林登成僅返還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其後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起訴請求林登成返還由其持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區神農段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本院以112年南司調字第233號受理,原告於被告林登成經由鄭家豪律師代為轉交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士龍律師後,具狀撤回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不當假處分共同侵權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明定。至假處分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者,亦非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苟債權人非明知對債務人並無債權或無假處分之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即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責。
⒉查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87年間買賣契約正本為被告持有,且系爭農地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故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提起系爭借名登記事件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調閱系爭借名登記事件、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難謂被告二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即明知無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再者,本案受敗訴判決尚難推定敗訴當事人有故意或過失,參諸上述說明,尚難以事後假處分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為由,逕認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假處分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請求被告(假處分債權人)負法定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始符合事理之平,及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抗辯假處分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應於債權人之請求有不正當之情況,或有過失時,債權人始須負擔同法第531條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⒉查被告二人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假處分系爭農地,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為原告提供擔保金後,再由被告二人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執行查封、假處分登記系爭農地在案。嗣被告二人於系爭借名登記事件判決敗訴確定後,另於112年8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且經本院112年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撤銷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則被告二人既於本案(系爭借名登記事件)敗訴確定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自應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對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損害賠償任。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834,850元,係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所致,被告二人對此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委託台灣房屋公司,將系爭農地以價金18,500,000元出售予杜姓買方,並於110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約陸續支出農地農用證明規費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土壤檢測費63,000元;嗣原告以與家人有私權爭議,尚待釐清為由,於111年3月10日與杜姓買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協議書支付履保手續費用5,550元、代書費21,800元;另原告於111年3月17日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4條、第6條第3項約定支付740,000元之服務費予台灣房屋公司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㈦、、所示,堪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實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前已與他人就系爭農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履行契約支出相關費用共計67,500元(農地農用證明規費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土壤檢測費63,000元)。原告作為賣方,其主給付義務自係移轉系爭農地之所有權與杜姓買方,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112年12月21日)後,致原告於法律上無法移轉系爭農地之所有權而違約,此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解約協議書記載「今因賣方與家人有私權爭議,尚待釐清」等語甚明。堪認原告係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而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始迫於無奈與杜姓買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因違約另支付履保手續費用5,550元、代書費21,800元、服務費740,000元,加計前述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67,500元,共計受有834,850元(5,550元+21,800+740,000元+67,500)之損害,此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834,850元負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係因原告未提供「無套繪管制證明文件」及「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所致,而與被告聲請假處分無關等語。惟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原告已於110年12月7日取得「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另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無套繪管制證明文件」予杜姓買方,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函文及解約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39頁、調字卷第77頁)。可見原告並無不能交付「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無套繪管制證明文件」而致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受有834,850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未明定複數假處分債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請求者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要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4,8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調字卷第167、1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連帶」賠償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駁回「連帶」部分之請求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