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鄭文仁、德吉模具有限公司、陳至德、陳玉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鄭文仁 訴訟代 理 人 衛惠民 被 告 德吉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至德 被 告 陳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吉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5日邀同被告陳至德、陳玉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廠牌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DSJ4EBXEN077613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約定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告陳至德於110年2月15日邀同被告陳玉聖、德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 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約定總價為200,000元;被告陳玉聖於110年2月15日邀同被告陳至德、德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廠牌BMW、型式328I、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C車),約定總價為400,000元(以上3輛汽車合 稱系爭3輛汽車)。原告於110年2月15日已將系爭3輛汽車交付被告,車籍亦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均未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7日內交付價金,如未交付價金,將依法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車輛,因被告仍未給付價金,原告再於111年12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然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系爭3輛汽車,若被告3人因系爭3輛汽車滅失而無 法返還車輛,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告3人應連帶 償還系爭3輛車輛之價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原告A車,如不能返還,應連帶賠償4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原告B車,如不能返還,應連帶賠償2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原告C車,如不能返還,應連帶賠償4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系爭3輛汽車行 車執照、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11年11月10日存證號碼第1743、1741、1742號存證信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11年12月12日存證號碼第1898、1899、1900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2項、第259條第1、6款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 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為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系爭3輛汽車,原告已將系爭3輛汽車交付被告,車籍亦已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3人未給付系爭3輛汽車之價金,原告已向被告3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原告先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3輛汽車,如被告給付不能時則補充請求替代賠償, 避免被告於強制執行時已毀損系爭車輛或出售他人而不能返還,致原告尚須重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利益,亦與前揭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系爭3 輛汽車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