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3號
- 原告
- 蔡美雯
- 訴訟代理人
- 查名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憶庭律師
- 被告
- 黃仲偉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彥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樑律師
- 被告
- 陳季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5年3月9日登記結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除戶籍登記之2名未成年子女外,原告主張另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寄戶在原告與乙○○家中,由其等扶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0月間與乙○○單獨赴澳門旅遊,並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1被告2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之時間,與乙○○發生至少10次性行為,且被告2人於如附表1、2所示之LINE對話中,屢以「運動」代稱性行為,言詞曖昧,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乙○○於上開期間,尚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原告前對乙○○與訴外人李靜宜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惡性重大,乙○○之父親甚至協助乙○○對原告隱瞞上情,原告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罹患失眠、憂鬱及焦慮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乙○○: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間同遊澳門及自110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於前案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原告對乙○○只有1個配偶權,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同一權利,縱未經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仍會受該案既判力所及,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⒉乙○○所有之平板電腦、手機及其內安裝之LINE軟體均設有密碼,且未曾同意原告使用或提供密碼予原告,原告係以不詳方式自乙○○之平板電腦、手機取得被告2人間非公開之LINE對話內容,侵害乙○○之隱私權及人性尊嚴,為違法取證。原告之配偶權並非重大法益,其上開取證行為侵害乙○○之隱私權,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所取得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內容不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2人數年前於健身房認識,為朋友關係,乙○○雖曾向甲○○提及自己育有子女,但未向甲○○詳述婚姻狀況,甲○○應不確定乙○○為有配偶之人。107年間乙○○係與甲○○及其他親友共同赴澳門旅遊,並非與甲○○單獨前往。另被告2人為健身同好,常相約健身,LINE對話紀錄中才會數次提及「運動」2字。又乙○○健身前會先至臺南大舞廳對面享用早餐,惟附近停車位難覓,始會與甲○○相約在較好停車之汽車旅館前。觀諸被告2人間LINE對話內容,均為日常寒暄、分享家庭出遊等瑣事,未有曖昧、煽情言詞,亦未互傳裸露私密照片,未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亦無男女情愫或親密交往舉止,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縱認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辯以:
⒈甲○○僅知悉乙○○育有3名子女,然對於乙○○與原告間存在婚姻關係並不知情。被告2人為健身同好,常相約一起健身運動,LINE對話紀錄中始會頻繁出現「運動」一詞。被告2人平日LINE對話內容僅為分享生活瑣事、假日出遊等話題,且甲○○回覆乙○○之詞句多為簡短、敷衍,如「好」、「好的」等語,並未傳送私密照或自拍照,亦無任何曖昧、煽情等不適當言詞,被告2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縱認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95年3月9日登記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乙○○對於原證1至原證4所示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見112年補字第91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至61頁)之真正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詳下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本件乙○○固辯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同遊澳門,及自110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於原告對乙○○及李靜宜提出之前案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原告對乙○○只有1個配偶權,故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以乙○○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前案原告對乙○○與李靜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顯有不同,且乙○○與甲○○、乙○○與李靜宜分別對原告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乃屬各自獨立,原告並非基於與前案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兩案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是以,乙○○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4被告2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本件乙○○辯稱其平板電腦、手機及安裝之LINE軟體均設有密碼,且未曾同意原告使用或提供密碼予原告,原告係以不詳方式經由乙○○之平板電腦、手機取得被告2人間如原證1至4所示之非公開LINE對話內容,侵害乙○○之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且原告配偶權並非重大法益,其為取證侵害乙○○之隱私權違反比例原則,故違法取得之原證1至4對話內容截圖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乙○○之手機、平板,平常均提供原告為購物、繳費自由使用,因原告使用乙○○手機、平板時偶然跳出李靜宜傳送之不雅訊息,原告始發現乙○○出軌情事並予以翻拍等語。經查,乙○○雖主張原告係以不詳方式違法自其設有密碼之手機、平板取得原證1至4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且原告與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婚後擔任家庭主婦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經乙○○同意、授權使用乙○○所有之電子設備處理日常生活事宜,偶然發現不雅訊息始對乙○○之對話紀錄予以翻拍存證等情,難謂與常情有違,無從逕以乙○○片面之指述,認定原告有何違法取證行為。況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觀諸原告所取得之原證1至4,於認定本件被告2人是否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具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縱原告以不詳方式破解乙○○手機、平板及LINE軟體之密碼而取得該等證據,其取得之方式亦係以秘密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乙○○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4被告2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具有證據能力,堪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與乙○○於95年3月9日登記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0月間與乙○○共同赴澳門旅遊,且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如附表1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時間,至少與乙○○發生10次性行為,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中以「運動」代稱性行為、言詞曖昧,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並提出被告2人如附表1、2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為證(即原證1至4及原證11,見補字卷第21至61頁、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2人雖不爭執如原證1至4所示之對話內容,乙○○就與甲○○於107年間共赴澳門旅遊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確實有如附表1、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4、原證11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至61頁;本院卷第87頁)。觀諸上開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屢屢提及「236」、「237」、「只有233」、「236」等數字,復參酌被告2人「(乙○○)我明天應該11點半左右可以忙完」、「(乙○○)那我們約11點45御宿」、「(乙○○)我們快兩個月沒運動了,哈」、「(乙○○)明天再好好運動一下囉」、「(甲○○)在御宿旁邊等你,這裡不好停車」、「(乙○○)我發現...妳越瘦,我越硬的起來,果然身體是最誠實的,哈哈」、「(乙○○)妳到先進去,我騎車」、「(甲○○)237」等如附表1、2所示之其他對話內容及談話脈絡,可徵被告2人係以「運動」作為相約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之代稱,先後進入汽車旅館,由先進入之其中1人向另1人通知旅館房號進入館內房間為性行為等情明確。甲○○雖辯稱:被告2人對話紀錄中頻繁出現「運動」一詞,係因2人是健身同好,常相約一同健身運動,並非從事性行為之代稱等語;乙○○則辯以:對話中所稱「運動」是因被告2人均為健身同好,相約一起健身,與甲○○相約在「御宿」(汽車旅館)是因被告2人一起前往健身房運動前,會先至臺南大舞廳附近、位於中華西路上之四海豆漿用餐,但附近車位難尋,故約在較好停車的汽車旅館前等待對方,如果要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大可直接一起進入汽車旅館,無需約在旅館旁邊等待等語,並提出乙○○之健身房會員資料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依乙○○提出之健身房會員資料及其所辯被告2人相約之臺南大舞廳、御宿汽車旅館等地理位置,可知乙○○所辯與甲○○相約健身之健身房應為World Gym臺南中華西店,此址距離最近之御宿汽車旅館尚需步行9分鐘,且該健身房即設有專屬停車場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健身房、御宿汽車旅館及地圖路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足徵乙○○所辯兩人係相約一起健身,因車位難尋始相約在汽車旅館前集合、至附近用餐等情,難認可採。況乙○○對於為何上開對話中頻繁提及房號號碼、且有被告2人先後進入某處之對話內容,僅辯稱「沒有印象」,甲○○對此部分亦未回應,乙○○甚至於LINE對話中向甲○○稱「再一起來運動喔 不只床上的」、甲○○回應「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乙○○復曾於甲○○傳送「237」後,傳送訊息向甲○○稱「今天謝謝妳載我回來喔」、「妳這次都沒胖到耶,有時間一起來運動喔」、「我發現...妳越瘦,我越硬的起來,果然身體是最誠實的,哈哈」等語,更於如附表2所示之對話中向甲○○稱「中午聽到妳可能要結婚,午睡時就睡不著,有點失落感...」、「結果現在頭暈暈的,等等還要手術...」等語,足證被告2人言語、互動親密,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益徵被告2人確實有於如附表1對話內容所示之時間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其等上開所辯,不足為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如附表1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之時間,自110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至少發生10次性行為,且言詞曖昧、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等情,堪可認定。
⒉甲○○就上開行為時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固辯稱:與乙○○僅為點頭之交,兩人對話內容僅有閒聊,乙○○曾稱「當初為了小孩,聽對方的父母的話結婚結果沒多久就分開了」等語,故僅知悉乙○○與配偶早已離異並獨自扶養3名小孩,對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乙○○則辯稱:其與甲○○僅為朋友,並未向甲○○詳細說明自己之婚姻狀況等語。惟查,甲○○於107年間即曾和乙○○同赴澳門旅遊,於110年至111年間與乙○○往來密切、甚至多次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於被告2人對話過程中,乙○○並傳送帶小孩出遊之照片予甲○○,且在聽聞甲○○可能結婚時傳送表達不捨之訊息予甲○○,此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衡諸被告2人自107年間即有往來,且於110年至111年間關係緊密、言語互動親暱,甲○○殊無對乙○○之家庭婚姻狀況全無瞭解之可能。況被告2人相約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均為汽車旅館,且於對話紀錄中以「運動」代稱,若甲○○對於乙○○之家庭、婚姻狀況並不知情,當無須如此顧忌,益徵被告2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甲○○於110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及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時,對於乙○○為有配偶之人為知情乙情,堪可認定。
⒊綜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2人猶於110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發生至少10次性行為,且言詞曖昧、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於107年間單獨共赴澳門旅遊部分,乙○○雖就於107年間與甲○○共同赴澳門旅遊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係與甲○○單獨前往,辯稱係與其他親友共同旅遊,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原證1,見補字卷第21頁),固可見乙○○提及「上次我們去澳門,應該好幾年前了」、「那時候我們好像沒什麼照相」,而甲○○答以「2018年的10月」,「(乙○○)我們有一起照相嗎?」、「(甲○○)沒有耶」、「(乙○○)哈這樣才不會留下證據~」、「(甲○○)也對,哈哈」等語,而可證被告2人曾於107年10月共赴澳門旅遊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單獨前往該地旅遊,亦無法僅以被告2人於對話紀錄中所稱「才不會留下證據」等言語,逕認其等當時有何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親密舉措,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以被告2人曾同赴澳門旅遊之事實,認定其等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須扶養3名子女,婚前為護理師,婚後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9筆;乙○○為大學畢業,已婚,須扶養3名子女,職業為牙醫師,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38筆;甲○○為大學畢業,離婚,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持續之時間、次數、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Line對話內容 1 110年8月30日 1.乙○○「上禮拜我們約那天,晚上妳會睡不著嗎」。 2.甲○○「比較晚睡,但睡的還不錯。」。 3.乙○○「恩恩,有劇烈運動,晚上就很好睡」。 2 110年11月9日至 110年11月10日 1.乙○○「我明天應該11點半左右可以忙完」。 2.甲○○「好(表情符號)」。 3.乙○○「那我們約11點45御宿」。 4.甲○○「好,我買午餐」。 5.乙○○「麻煩妳」、「我們快兩個月沒運動了,哈」、「明天再好好運動一下囉」。 6.甲○○「(貼圖)」。 7.乙○○「妳到先進去,我騎車」。 8.甲○○「237」。 3 111年1月23日至 111年1月26日 1.甲○○「那星期三中午你確定可以齁?」。 2.乙○○「可以,就算要開會也偷跑出來」、「再不見面,我都忘了妳胖瘦了」。 3.甲○○「嗯嗯,好的」、「稍微胖一點了」。 4.乙○○「妳再瘦也很快的」、「來運動一下吧」。 5.乙○○「你到先進去沒關係,我手術完就過去,我會騎車過去」。 6.甲○○「好,剛買到午餐,現在過去」、「只有233,我到了」。 4 111年2月23日 1.乙○○「我用叫車,一直攔不到」。 2.甲○○「好」、「237」。 3.乙○○「今天謝謝妳載我回來喔」。 4.乙○○「妳這次都沒胖到耶,有時間一起來運動喔」。 5.乙○○「我發現...妳越瘦,我越硬的起來,果然身體是最誠實的,哈哈」。 6.甲○○「好的,應該是被公司操到變瘦了」。 7.乙○○「再一起來運動喔 不只床上的」、「(貼圖)」。 8.甲○○「好」。 5 111年3月14日 1.甲○○「你方便買午餐嗎?我還在安南」、「超商的就好」。 2.乙○○「妳到先去進去,我去買」、「買完了」。 3.甲○○「好」、「208」。 6 111年3月30日 1.乙○○「早安,我們約11點45?」。 2.甲○○「好」、「我在等餐了」。 3.乙○○「妳買完先過去,我等等騎車過去」。 4.甲○○「先進嗎?」、「236」。 5.乙○○「好」。 7 111年4月21日 1.乙○○「午安,昨晚應該很好睡吧」。 2.甲○○「對阿,劇烈運動」。 3.乙○○「嘿嘿,下次我們還是約傍晚,比較可以盡情運動~」。 4.甲○○「好滴」。 8 111年4月27日 1.乙○○「買完路上」。 2.甲○○「好」、「你先進去」。 3.乙○○「238」。 9 111年5月25日 1.乙○○「路上」。 2.甲○○「在御宿旁邊等你,這裡不好停車」。 10 111年6月19日 1.乙○○「那我先進去喔」。 2.甲○○「好」。 3.乙○○「238」。 4.甲○○「好」。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Line對話內容 1 110年10月8日 1.乙○○「中午聽到妳可能要結婚,午睡時就睡不著,有點失落感...」、「結果現在頭暈暈的,等等還要手術...」。 2.甲○○「唉(表情符號)」。 3.乙○○「妳會想結婚嗎?」。 4.甲○○「我不想啊」。 2 111年2月23日 (同附表1編號4) 1.乙○○「妳這次都沒胖到耶,有時間一起來運動喔」、「我發現...妳越瘦,我越硬的起來,果然身體是最誠實的,哈哈」。 2.甲○○「好的,應該是被公司操到變瘦了」。 3.乙○○「再一起來運動喔 不只床上的」、「(貼圖)」。 4.甲○○「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