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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巨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告
蔡詠偉

蔡謝月桂

蔡宜蓁

蔡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6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09,800元(計算式:1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800元=2,509,8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88,8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8,664元(計算式:2,509,800元+88,864元=2,598,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已繳納18,226元,尚應補繳8,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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