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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薇

  • 原告
    林嘉玲
  • 被告
    許正郁許榮俊許張玉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林嘉玲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許正郁 許榮俊 許張玉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正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面積60平方公尺)及增建鋼骨造廠 房(面積共637.3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正郁、許榮俊、許張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872元。被告許正郁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第1項 所示房屋及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正郁、許榮俊、許張玉燕負擔百分之3,被告 許正郁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2,300元為被告許正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正郁如以新臺幣165萬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1,292元為被告許正郁、許榮俊 、許張玉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正郁、許榮俊、許張玉燕如以新臺幣6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正郁於每月履行期 屆至,如以新臺幣7,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正郁、許榮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許正郁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2年1月3日登 記結婚,110年3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0年4月12日為離婚登記。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935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14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60平方公尺)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面積共637.35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2棟建物,系爭2棟建物並與其系爭土地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許正郁、許榮俊、許張玉燕(下稱被告3人)間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可占有、使用系 爭2棟建物之約定,詎112年4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12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 至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現場履勘時,在場之許正郁竟誆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正由被告3人共同使用中。然 系爭2棟建物均為原告出資興建,許正郁於與原告間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案件)中,亦曾表示不爭執系爭2棟建 物均為原告出資興建,屬於原告婚後財產之情,被告3人並 非系爭2棟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等建物,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向原告返還其等所受利益。系爭2棟建物起造成本共 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使計算折舊後,仍應價值 約400萬元,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130萬9,000元,是原告依土地法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每月2萬元無 權占用系爭2棟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 還系爭2棟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其等遷讓返還系爭2棟建物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3人應將系爭2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許正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系爭2棟 建物均為許榮俊、許張玉燕出資興建,我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時,原告無工作能力,我的錢都交由原告管理,客觀上系爭2棟建物雖是由原告支付金錢興建,但實際上是由我及 許榮俊、許張玉燕提供給原告的錢來支付,原告本身並未出資;在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案件中,我稱不爭執系爭2棟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之婚後財產,是因認為從原告的戶頭匯款出去的,雖然我父母也有出資,但爭執此事並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許張玉燕部分: ⒈對於原告主張許張玉燕及許榮俊先前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 之情,並不爭執;惟許張玉燕及許榮俊於113年11月8日後,已未再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系爭2棟建物均 為許張玉燕以許榮俊名義出資興建,該等建物應屬許張玉燕所有,許張玉燕自得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另許張玉燕 並非原告與許正郁間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案件之當事人 ,況該案判決中之不爭執事項僅列載「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之婚後財產,並未提及「系爭廠房」,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之標的並不相同,許張玉燕自不受許正郁於該案中陳述或該案判決之拘束。 ⒉縱認許張玉燕非系爭2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應遷讓返還系爭 2棟建物予原告,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 屬過高。系爭2棟建物坐落於臺南市00區,約為104、105年 間所建,先前作為工廠使用,屋齡已近10年,附近多為農田及雜草,未見有住宅或商店等設施,系爭2棟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價值亦屬有限,應以系爭2棟建物之課稅現值作為租金 計算基礎,較為妥適,原告請求每月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許榮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與許正郁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2年1月3日登記結婚, 110年3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0年4月12日為離婚登記。 ㈡許榮俊、許張玉燕為許正郁之父母。 ㈢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系爭廠房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使用人:許正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棟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至今,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2棟建物,並請求被告3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其等遷讓返還系爭2棟建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惟為被告許張玉燕、 許正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2棟建物均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系爭房屋為鋼鐵造、面積6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系爭廠房 為鋼骨造、面積共637.3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使用人:許正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2棟建物空拍圖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1至27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財稅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249號函所附系爭2棟建物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係原告以現金及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捷揚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出資342萬7,053元興建,故系爭2棟建物均 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平 面圖、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案件判決、捷揚企業社資料 查詢結果、捷揚企業社即林嘉玲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2棟建物建照成本帳本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 至37頁,第91至97頁)。許張玉燕雖抗辯: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前開財稅局稅籍資料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 之鋼鐵造系爭房屋,而依原告提出之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 建物平面圖,僅可知悉000號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60平方公尺建物,難以證明該建物即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及廠房均為許張玉燕出資興建,應以許張玉燕為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惟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面積及建造材料,均與原告提出之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 上所載門牌號碼、面積及建造材料相同,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拍圖,亦可見系爭土地上有2棟建物(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空拍圖照片上所呈面積較小之建物,形狀及 位置均與前開000建號建物平面圖所示應屬相同(見本院卷 第24頁),可見系爭房屋即為000建號建物乙情,堪可認定。原告既經登記為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取得 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限,該屋為何人出資興建,即非所問,許張玉燕所辯其為系爭房屋出資人、該屋應為許張玉燕所有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云云,難認可採。 ㈣許張玉燕固另抗辯系爭廠房為其以許榮俊名義出資興建,許正郁亦辯以:系爭廠房為許張玉燕、許榮俊出資興建云云;惟查,許正郁於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案件中到庭陳稱: 「(00區土地蓋的廠房)鐵皮屋大概是104、105年那邊蓋的,花的錢大概是4、500萬差不多,錢是我付的。(改稱)是被告(即本件原告)付的我不爭執。」等語,並簽名於該段陳述後之筆錄上,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 第2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卷二 第43頁);且該案件中證人即本件原告母親蘇菊亦到庭具結證稱:105年間左右,原告要買土地的時候有向我借錢,那 時00土地要蓋廠房,原告向我陸陸續續借款,累計大概4、500萬元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卷一第332頁),核與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所陳:系爭2棟建物係105年附近建造,當初我和許正郁正在創業,就是捷揚企業社,由我擔任負責人,我們說要建造系爭2棟建物,是我出資約4、500萬 元興建,資金來源就是我們創業的收入,還有我母親借我蓋廠房的300萬元,捷揚企業社的收入本來就都是放在我的名 下,許正郁所辯將其收入都交給我,是指他晚上另外自己去工作的部分,收入會交給我補貼家用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其出資興建之情,應屬有據。許正郁雖仍抗辯:我在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案件中表示系爭2棟建物是原告出資興建的,是因為以前婚姻關係存續時,我的錢都是交給原告管,原告沒有工作能力,所以客觀上雖然是原告出資的,但實際上是我工作拿給原告的錢,開庭當時我認為既然是從原告的戶頭匯款出去(出資興建的),雖然我父母也有出資,但是爭執這個沒有意義,所以我才沒有去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惟許 正郁於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案件中關於系爭2棟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乙情,陳述明確,業如前述,且依其上開所述,其既將收入悉數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該等金錢於交付原告或匯入原告帳戶時,即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或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發生混同,應認屬原告之支出,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許張玉燕、許正郁雖再抗辯:許張玉燕於105年7月22日以許榮俊名義出資50萬元興建系爭2棟建物,另於105年10月28日再以許榮俊名義出資7萬元,共計至少出資57萬元興建 系爭2棟建物等語,並提出105年7月22日匯款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89頁);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此2筆款項係許榮俊提供捷揚企業社資金周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查依上開許張玉燕提出之匯款單、捷揚企業社即原告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許榮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款交易明細,固可見許榮俊確實有於105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及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7萬元進入捷揚企業社即原告上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情,此有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9日花一信 總字第1130000390號函暨所附捷揚企業社即原告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富邦銀行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6506號函暨所附許榮俊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富邦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至180頁,第209至213頁),惟匯款之目的及 原因多端,上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許榮俊有匯款上開金額進入原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此2筆款項之用途,即為出資興建系爭2棟建物之用,許張玉燕、許正郁復未就所辯系爭2棟建物係由許張玉燕、許榮俊出 資之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其等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是以,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堪可認定。至系爭廠房之稅籍登記資料固登載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許正郁」,惟此僅屬稅捐行政機關為稅收便利性所設定、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尚難以此逕認許正郁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㈤原告既為系爭2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對於無權占用該等建物之人,自得請求遷讓返還之。原告主張系爭2棟建物之鑰匙自其尚未與許正郁離婚時起,即由許 正郁持有至今,許正郁於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58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場履勘時,以系爭2棟建物所有權人自居,並稱系爭2棟建物由其與家人許張玉燕、許榮俊使 用中,至今許正郁仍持有系爭2棟建物之鑰匙及遙控器等設 備,自由進出該等建物,系爭2棟建物門口於113年11月8日 尚堆放有被告3人之物品,114年4月2日中午許正郁所有之自小貨車尚在系爭2棟建物進出,被告3人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2棟建物等情,並提出系爭2棟建物113年11月8日及114年4月2日現場拍攝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30、311頁)。查對於原告上開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迄今之主 張,許正郁未表示異議或為任何爭執,僅抗辯系爭2棟建物 為其父母出資興建一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依上開照 片及原告所陳內容,堪認原告主張許正郁占有、使用系爭2 棟建物至今之事實,確為可採。復許正郁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棟建物,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許正郁遷讓返還系爭2棟建物 ,自屬有據。又許張玉燕自承過去確實與許榮俊、許正郁共同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惟辯稱自113年11月8日起,其 與許榮俊即未再占用、使用系爭2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而許張玉燕為許榮俊之配偶,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對於許榮俊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之情形,自應有 相當程度之了解,且許榮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其主張許張玉燕及許榮俊於113年11月8日前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之情,確屬有據 。許張玉燕及許榮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其等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2棟建物至113年11月7日之事實,即堪認定。惟依原告提 出之113年11月8日系爭2棟建物現場拍攝照片,尚無從認定 其中何物品屬於許張玉燕或許榮俊所有,依原告提出之114 年4月2日照片,亦無法看出許張玉燕及許榮俊有何尚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之情,且許張玉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 有取得系爭2棟建物之鑰匙或出入管控設備一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9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於113年11月8日後,許張玉燕、許榮俊尚有何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之事實,許張玉燕、許榮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2棟建物一 事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屬實,其請求許張玉燕、許榮俊遷讓返還系爭2棟建物,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又許正郁無權占用系爭2棟建物迄今,許張玉燕、許榮俊無權 占用系爭2棟建物至113年11月7日止,被告3人於無權占用系爭2棟建物期間,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棟建物位於臺南市00區,鄰近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及國道8號、南科科學園區及臺南市00區00路 (市道173),交通堪稱便利,惟附近商家、住宅較少乙情 ,有系爭2棟建物空照圖及兩造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5、256、271、319頁),本院審酌系爭2棟建物坐落位置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及被告3人利用系爭2棟建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2棟建物坐落之 系爭土地基地申報地價及系爭2棟建物評定現值總價5%,計算被告3人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 占用系爭2棟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7,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2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應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算)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共8月16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6萬3,872元 【計算式:7,485元/月×(8+16/30)月=6萬3,87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為系爭2棟建物之共同占有人,其等對原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法無應連帶給付之明文,原告僅得請求其等共同給付,併予指明。至113年11月8日後,僅有許正郁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棟 建物迄今,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許正郁自113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48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正郁遷讓返還系爭2棟建物,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6萬3,872元,及請求許正郁自113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許張玉燕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就主文第1項及第3項命許正郁、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3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項目 金額 系爭土地之民國113年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250元 系爭土地之民國113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未申報時之計算式:公告地價80%) 200元 系爭2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申報總額(計算式:基地面積697.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13萬9,470元 系爭2棟建物依民國113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認定之申報總額 165萬6,900元 占用系爭2棟建物所獲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計算式:【基地面積之申報總額+系爭2棟建物申報總額】×5%×1/12) 7,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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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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