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
- 原告
-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國根
- 訴訟代理人
- 姜讚裕律師
- 被告
-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9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當事人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設址地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然其與原告簽立「材料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啟碁科技南科二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該工程地點位於臺南市科學園區北園三路上,顯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原告應依被告通知配合系爭工程進度出貨。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貨規格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473m³(下稱系爭材料)予被告,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042,965元,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請款明細單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於次月30日即112年6月30日前付款,原告嗣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學甲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2前清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學甲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為:「一、每月20日估驗(如越日表示放棄本期請款),如遇假日則提前1日,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規定期限內提出該期之簽收單、出貨明細表等申請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次月30日付款(廠商應附雙掛號回郵,如未附則視同親領)。二、實際進場並經檢驗合格數量,依完成數量28天抗壓試驗合格後支付。三、材料款:100% 60天票。四、附足額發票。五、工程款支票註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不得要求取消且為記名支票」。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000年0月間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材料,並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請款明細單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迄未付款,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4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