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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史詠中
被告
拿大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姚奕廷
被告
曾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拿大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姚奕廷、曾文貞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拿大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共60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36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本息;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51機動調整按月付息;附表編號5、6所示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355機動調整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上開借款依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計付延遲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拿大有限公司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息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合計2,897,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2款約定,被告拿大有限公司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姚奕廷、曾文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拿大有限公司、姚奕廷、曾文貞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97,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收日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表、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放款貸放傳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1070號卷第19-77頁、本院卷第37-76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拿大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姚奕廷、曾文貞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 款 金 額 餘 欠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約定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200,000元 139,016元 年息 2.95%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00,000元 1,251,137元 年息 2.95%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00,000元 208,554元 年息 3.1%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400,000元 834,196元 年息 3.1%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0,000元 46,425元 年息 2.95%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900,000元 417,829元 年息 2.95%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000,000元 2,897,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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