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吳金福即全誠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被 告 吳金福即全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67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借款期限3年,自110年11月2日至113年11月2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8%計算,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已違反被告與原告所訂借款契約書 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24頁),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尚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鈞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