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鈺雅、林辰、鄭仁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黃鈺雅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林辰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鄭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自民國101年間結婚迄今,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關係原本和諧圓滿,夫妻感情融 洽。被告丙○自110年12月開始與被告乙○○交往,並於111年3 月至112年1月間共同居住於被告丙○住處,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莫大 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5%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自110年12月起與被告乙○○交往, 並於111年3月至9月間共同居住於被告丙○住處,迄111年1 0月間由被告丙○提出分手,雙方交往期間,被告乙○○長達 半年期間與被告丙○同住,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預見被告乙○○為已婚,是被告丙○係合理信賴乙○○為單身,故縱 其與被告乙○○間互動已逾有配偶者與異性友人間之合理交 往程度,被告丙○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賠償數額還 要與原告協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1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 (二)被告丙○自110年12月開始與被告乙○○交往,並於111年3月 至9月間共同居住於被告丙○住處(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居至112年1月間)。 (三)被告丙○於111年10月16日以Messenger傳訊息予被告乙○○ 表示「祝福黃雅雅早日死掉」(黃雅雅為原告臉書暱稱)。 (四)112年1月間,被告乙○○與被告丙○發生爭執而生肢體衝突 成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因被告乙○○有傷害、騷 擾恐嚇被告丙○等情事,以被害人為丙○,以乙○○為相對人 ,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 (五)被告乙○○於112年2月13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內容「本人 乙○○因與第三人丙○發生外遇、性行為,為此造成本人配 偶甲○○小姐痛苦及家庭紛擾,為此出具本切結書予甲○○小 姐,承諾如下:一、本人承認自110年12月至112年1月期 間與第三人丙○長期同居於第三人丙○之住所,同居期間以 一週4至5次之頻率與第三人丙○發生性行為。二、本人為前述行為向配偶甲○○小姐道歉,並請求原諒。三、本人日 後不再與丙○聯絡、交往。本人日後如再與丙○聯絡、交往 ,或與丙○或他人有外遇情事或性行為,本人同意每次賠償配偶甲○○小姐新臺幣300,000元,並同意將兩人所生未 成年子女鄭00之監護權由甲○○小姐單獨行使負擔,並由本 人負擔未成年子女鄭00之全部扶養費直到鄭00成年為止。 」(被告丙○否認該切結書內容之真正)。 (六)原告高職肄業,現於璟勳企業社擔任時薪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乙○○高職畢業 ,現任職宗洋水族外務,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被告丙○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寓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 (七)被告丙○在111年9月18日將被告乙○○的臉書暱稱設為「老 公」。被告丙○於111年12月14日仍以老婆的稱謂傳訊息「 ㄌㄩㄝ你對你得家人有責任對我就沒有責任了,對嗎?」給 被告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自110年12月起交往至何時?交往期間 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1)被告丙○在111年9月18日將被告乙○○的臉書暱稱設為「老公 」。被告丙○於111年12月14日仍以老婆的稱謂傳訊息「ㄌㄩ ㄝ你對你得家人有責任對我就沒有責任了,對嗎?」給被告乙○○,均業如前述。若如被告丙○所言,被告2人已於11 1年10月間分手,被告丙○豈會於111年12月14日仍以老婆的稱謂傳上開訊息給被告乙○○,要求乙○○要對其負責?從 被告丙○於111年12月14日仍以老婆的稱謂傳訊息「ㄌㄩㄝ你 對你得家人有責任對我就沒有責任了,對嗎?」給被告乙○○可知,被告2人至少至111年12月14日仍在交往。被告丙 ○辯稱:其僅與被告乙○○交往並同居至111年9月云云,不 足採信。 (2)被告丙○於111年4月6日以LINE傳訊息予被告乙○○表示「你 們(指原告與被告乙○○)目前什麼關係我不想知道,不過 你們感情應該沒有不好到什麼程度,回去你的家庭吧!你也不用擔心我,我不想去破壞別人的家庭」。被告丙○於1 11年10月16日以Messenger傳訊息予被告乙○○表示「祝福 黃雅雅早日死掉」(黃雅雅為原告臉書暱稱),為兩造所不爭執,從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丙○於被告2人交往期間知 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乙○○ 交往期間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云云,亦不足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被告2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被告 丙○住處同居半年以上,自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共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2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在被告丙○住處同居半年以上,已共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屬有據。查原告高職肄業,現於璟勳企業社擔任時薪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乙○ ○高職畢業,現任職宗洋水族外務,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被告丙○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寓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 ○自112年3月2日起,被告丙○自112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