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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旻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郁婷(即被告陳淵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益昌
即被告
陳雪玉
即被告
陳雪霞
即被告
陳昆煇
即被告
陳文山
即被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恒枝之遺產管理人)
即被告
陳文進
即被告
陳栢村
即被告
陳淵明
即被告
林瑞成律師(即陳淵泉之遺產管理人)
即被告
陳淵富
即被告
陳淵政
即被告
陳庭本
即被告
陳進福
即被告
陳郭仙女
即被告
陳怡婷
即被告
陳清雯
即被告
陳書維
即被告
陳思儒
即被告
陳豐祥
即被告
陳怡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文安

受 告知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陳恒枝持分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郁婷為陳淵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陳淵華於本院民國11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 年5 月12日死亡,被告陳淵華之唯一繼承人為陳郁婷,嗣陳郁婷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陳淵華除戶謄本、陳郁婷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陳郁婷為被告陳淵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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