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 原告
-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豐永
- 訴訟代理人
- 鄭安棠
- 訴訟代理人
- 林宛妮
- 被告
- 冠亞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隆全
- 被告
- 姜梅花即承大汽車電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冠亞寵物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83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姜梅花即承大汽車電機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83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冠亞寵物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冠亞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亞公司)有銷貨往來之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0月16日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冠亞公司,然被告冠亞公司竟拖延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3,834元。又被告冠亞公司曾交付由被告姜梅花即承大汽車電機行所簽發之票號SCAA0000000、發票日109年11月30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以作為給付前開貨款603,834元之用,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姜梅花即承大汽車電機行迄今亦未履行票據責任等語。為此,乃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冠亞公司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姜梅花即承大汽車電機行答辯略以:我有兩個親弟弟,其中一個是被告冠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姜隆全,另外一個是姜勝獻,後者因為生意失敗於109年12月15日自殺身亡,被告冠亞公司一開始是姜勝獻設立的,之後經營也都是姜勝獻經手管理,姜隆全是登記負責人,109年間姜勝獻跟我借原證3系爭支票,他說要開支票給別人,我說好。系爭支票是我的支票沒錯,其上發票人印章均為真正,只是姜勝獻要開給誰我不知道。因為我母親近日亦過世,我現在還要籌一筆喪葬費用,我們實在無力給付款項給原告。對於本件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我沒有答辯聲明,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3份、契約條款3份、出貨單4紙、技術服務明細表1紙、系爭支票影本1紙、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姜梅花即承大汽車電機行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冠亞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亞公司給付貨款603,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梅花即承大汽車電機行給付票款603,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兩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請求被告冠亞公司應給付603,834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姜梅花即承大汽車電機行應給付603,834元,及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兩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