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世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皇壁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陳聿秝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陳羽萱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陳紫綸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陳肇源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陳庭蓁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李爵安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 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 二、經查: ⒈原告本件起訴意旨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明興於民國110年9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陳明興,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將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陳明興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陳明興帳戶),又被告皇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壁公司)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陳明興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李爵安、陳聿 秝、陳羽萱、陳紫綸、陳肇源、陳庭蓁(下合稱李爵安等6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爵安等6人在繼承陳明興遺產範圍 內,與皇壁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下稱原訴)。嗣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主張:若本院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伊與陳明興間之投資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爵 安等6人在繼承陳明興遺產範圍內,與皇壁公司連帶返還系 爭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211至212頁,下稱追加之訴)。 ⒉原告追加之訴涉及原告與陳明興間是否成立投資契約、投資契約內容、原告終止投資契約有無理由等爭議,核與原訴涉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皇壁公司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爭點顯然有異,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追加之訴與原訴爭點不共通,原訴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無法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須另行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又原告係在本件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追加之 訴,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訴字卷212頁),是原告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明興於110年9月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伊復於110年10月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陳明興帳戶,陳明興為皇壁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陳明興並開立皇壁公司為發票人、票號QD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嗣陳明興於111年11月23日 死亡,李爵安等6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爵安等6人在繼承陳明興遺產範圍內,與皇壁公司 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李爵安等6人應在繼承陳 明興的遺產範圍內與皇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後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 第209頁)。 二、被告方面: ㈠李爵安等6人則以:陳明興111年11月23日因病於家中猝死,伊等向皇壁公司會計詢問始知原告係為投資皇壁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乙案,而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陳明興帳戶,並由皇壁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投資保證,嗣因該土地必須重劃,陳明興身體狀況不佳與財務問題,至110年10月該土地仍未過戶,陳明興遂與地 主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11年8月11日將投資款100萬元 匯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故原告與陳明興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 第135頁)。 ㈡皇壁建設則以:原告主張皇壁公司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支票僅能證明皇壁公司有開立系爭支票,無法證明原告與陳明興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法證明皇壁公司同意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況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 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皇壁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得為保證人,則縱使皇壁公司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該連帶保證對皇壁公司亦不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 卷第21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陳明興帳戶;陳明興為皇壁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 李爵安等6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持有系 爭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款項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5、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伊與陳明興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伊與陳明興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款項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見補字卷第25、27頁)為證,惟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明興,然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認原告確實與陳明興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以皇壁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陳明興之間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李爵安等6人在繼承陳明興的遺 產範圍內,與皇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