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蔣銘德、陳正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蔣銘德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日時、111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前某日時、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日前某 日時,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分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其以 京彩油漆工程行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訴外人陳政璿(於111 年6月20日死亡),以此方式提供該等帳戶予陳政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錢提現需先繳稅金才能領回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34分以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致其受有損害60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正昇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