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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
黄東其即童年往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0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央行融通之小規模營業人貸款專用、本票、貸款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利息自借款日起6個月內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655%即年息3.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予以優惠按年息1%機動計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1,50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6個月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滿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635%即年息3.48%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惟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予以優惠按年息1%機動計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貸款期間至114年2月12日止。詎被告自111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0,56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聲明異議:被告因疫情及經營網路賣場遭盜刷詐騙,導致金流出狀況,營運不佳,庫存消化不去,連健保也欠費。被告已備妥資料要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原告有告知可以申請分期,要求暫緩執行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央行融通之小規模營業人貸款專用、同意書-央行融通之小規模營業人貸款專用、本票、授權書-央行融通之小規模營業人貸款專用、契據變更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司促卷),足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被告應依借款契約給付所積欠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堪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告知可以分期清償,然此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其欲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乙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可知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為要件,如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原告自得以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借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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