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 陳育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惠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23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惠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95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陳育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0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惠琪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並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6月3日至116年6月3日,自貸放後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契約第4條第2款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黃 惠琪於109年8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8 月3日起至110年8月3日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借款利率仍按原借款利率計息,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屆滿後,立約人於該期間應繳付之貸款本息按剩餘貸款期間按月平均攤還共分70期。嗣被告黃惠琪於111年6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5月起插入寬限期1年(至112年4月),寬限期內按 月繳息,寬限期滿,餘額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黃惠琪於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簽立微 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6日,自貸放後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契約第4條第2款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黃惠琪於110年7月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借款利率仍按原借款利率計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屆滿後,立約人於該期間應繳付之貸款本息按剩餘貸款期間按月平均攤還共分70期。嗣被告黃惠琪於111年6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7月起插入寬限期1年(至112年6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 期滿,餘額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於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陳育珅( 原名陳隆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655%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契約第4條第2款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於111年6月14日,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5月起插入寬限期1年(至112年4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餘額依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㈣上開第一、二、三筆借款,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3日、111年 10月18日、111年10月11日繳交當期利息後,即停止繳款, 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及112年2月2日抵銷被告存款556元、4 元,被告迄今未再向原告為任何清償,上述三筆貸款各欠本金605,238元、780,952元及385,203元。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契約書第10條及借據第6條,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契 約之一部,而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 ,惟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不得主張期限利益。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因 違反第16條而債務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約之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47%。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㈤並聲明: 1.被告黃惠琪應給付原告605,238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黃惠琪應給付原告780,952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陳育珅應連帶給付原告385,203 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及陳育珅在其責任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惠琪既未依約 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陳育珅為被告黃惠琪上開第三筆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惠琪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惠琪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陳育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黃惠琪 百分之79 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陳育珅 連帶負擔百分之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