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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告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鵬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升公司)邀同被告楊聿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鵬升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催告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原借款金額 約定年利率 約定清償日 請求金額 利息付訖日 應計利息 違約金 1 109年6月15日 450,000元 3.345% 112年6月15日 99,001元 111年10月14日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息3.345%之一成計付    3.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息3.47%之一成計付;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年息3.47%之二成計付 2 109年6月15日 2,550,000元 3.345% 112年6月15日 561,005元 111年10月14日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息3.345%之一成計付    3.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息3.47%之一成計付;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年息3.47%之二成計付 合計  3,000,000元   660,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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