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鵬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升公司)邀同被告楊聿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鵬升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爰依借款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催告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原借款金額 約定年利率 約定清償日 請求金額 利息付訖日 應計利息 違約金 1 109年6月15日 450,000元 3.345% 112年6月15日 99,001元 111年10月14日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息3.345%之一成計付 3.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息3.47%之一成計付;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年息3.47%之二成計付 2 109年6月15日 2,550,000元 3.345% 112年6月15日 561,005元 111年10月14日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息3.345%之一成計付 3.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息3.47%之一成計付;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年息3.47%之二成計付 合計 3,000,000元 660,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