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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參和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謙浩
訴訟代 理 人
林菁惠
被 告
震威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蘭瑞吉
被 告
洪淑芬
洪智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蘭瑞吉、洪智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震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蘭瑞吉、洪淑芬、洪智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405%機動計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人嗣於109年8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詎被告威震公司於111年12月14日繳交當期利息後,即停止繳款,原告遂於112年1月19日抵銷被告威震公司存款3,035元,被告尚積欠本金259,511元、2,334,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蘭瑞吉、洪淑芬、洪智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淑芬、洪智賢則以:被告威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均由被告蘭瑞吉掌握,因公司有資金缺口,才會向原告借貸,被告洪淑芬、洪智賢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是希望公司能繼續經營,但蘭瑞吉近幾年經營公司不善,公司資金缺口日益嚴重,蘭瑞吉更滯留國外遲不返國處理公司事務,被告洪淑芬、洪智賢擔任被告威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卻因被告蘭瑞吉經營公司不力,藉口國外投資黃金生意滯留在外不歸國,徒留被告洪淑芬、洪智賢在臺背負鉅額債務,實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威震公司、蘭瑞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65頁),且為被告洪淑芬、洪智賢所不爭執,而被告威震公司、蘭瑞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威震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259,511元、2,334,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蘭瑞吉、洪淑芬、洪智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26,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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