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雄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懿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告訂購盤元1000噸,單價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23.5元(即一噸2,350,000元),並約定500噸交期為111年7月31日,500噸交期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料,於其中500噸之交期即111年7月31日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已完成交貨準備,並 請求被告於出貨前給付貨款,然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復於另一批500噸盤元交期即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屆至前,通知被告已完成交貨準備,並請求其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惟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3日及112年1月12日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均未獲置理,被告迄未給付貨款23,500,000元。伊遂於112年2月2日以永康 六甲頂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調整與解除第2項、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盤元之市價於原告解 除契約前已跌落至每公斤市價為19元,顯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原告因而受有價差損害4,500,000元(計算式:(23.5元-19元)10001000=4,500,000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調整與解 除第2項、第3項規定、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26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盤元已完成生產,原告亦未交付任何盤元材料予被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盤元於貨款未給付或票據兌現前,原告均保有該盤元所有權,其自得取回,故尚難謂有何實際損害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如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盤元市價應以每公斤19.5元計算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盤元,數量為1,000噸,單價每公斤為23.5元,備註記載:「500噸交期111/07/31,500噸交期111/08/01-111/08/31。」 。 (二)原告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12日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公司付款23,500,000元。 (三)原告公司於112年2月2日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解除及終止系爭買賣合約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 ,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盤元已完成並達可交付一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兩造自應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盤元業已完成並達可交付狀態時,先於111年10月3日先以LINE通知被告法代,通知被告法代是否於10月初可以開狀?;復於111年11月初LINE給被告法代拜託法定是否先開200噸的信用狀給我,此有原告提出LINE截圖2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3-29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 已向被告法代通知盤元完工請被告配合付款即受領出貨。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12日多次通知被告盤元製作完工請被告開發信用狀及配合原告出貨受領貨物等情,此業據原告存證信函為證(卷一第31-51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即原告)111年7月26日即己告知貴公司(即被告),被告所訂購之盤元業已經製作完畢,請被告儘速開立信用狀,原告可立即出貨」等語(卷一第33頁),復112年1月3日 存證信函亦記載:「茲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5月26日簽訂盤元買賣合約書,約定交期為500噸於111年7月31日,及500噸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付;且約定被告應於出貨 電匯現金或即期L/C。惟查,原告已多次通知已完成給付貨 物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應給付貨款,然被告雖多次承諾將依約付款或開立信用狀,但迄今仍未收受被告之貨款或信狀。被告業已遲延給付貨款多時。且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已詳為說明,並限期10日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但被告仍未為給付,拒絕履行之意甚明。」等語(卷一第39、40頁)。依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見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就系爭盤元業已製作完成,且已達可出貨之狀態,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於出貨前,被告應先給付貨款。又參前開存證信函寄發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3日,均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交貨日期一定期間,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尚未完成生產,原告何需多次通知被告付款並配合受領交貨。再參原告提出之盤元入庫明細表(卷二第117、124、128、129頁),其於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18日及111年7月31日入庫之盤元鋼種代號均記載為1006KJ,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之盤元規格相符(見卷一第21頁),復原告公司於111年6、7月盤元總產量為1,057,654公斤,顯已逾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數量,本院審核上開盤元入庫明細表與一般習見之系統列印之紀錄無異,故該等明細表之內容應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明細表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該等入庫明細資料有何偽造、變造之虞,該等資料應可信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出之證據已達使法院形成可信心證之程度,被告自應提出反證推翻,然被告對此均未提出反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抗辯並無所據,自無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盤元已完成生產且達可交付之狀態,為有所據,應可採為真實。 (四)次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調整與解除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付貨款未按期給付,經甲方(即原告)書面通之10日內 ,仍未繳清者,原告得解除契約(卷一第21頁)。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於原告出貨前支付貨款之義務,又兩造約定之履行期分別為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被告迄今均未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就已屆履行期之履約拒不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於112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支付貨款未果,再於112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前開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卷一第47-57頁),依前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甚明。 (五)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 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買賣契約 ,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於合法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盤元市價已下跌,並 提出原告與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富閎企業有限公司、新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SNN環宇鋼鐵資訊為證(卷一第59-75頁)。觀諸上開合約書,原告與訴外人於111年11月、12月間所約定之盤元單價區間 為19元至19.5元,而SNN環宇鋼鐵資訊於111年12月8日就盤 元流通行情價,認每公噸為19,000元至20,000元,足徵盤元市價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已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即每公斤23.5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再原告固主張解約時盤元之價格應以每公斤19元計算之,然參諸原告與新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其就盤元每公斤單價約定為19元,其定約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 ;另原告與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就盤元每公斤單價約定為19.5元,其定約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卷一 第61、62、67、68頁),上開原告與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買賣合約,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較為相近,且除原告與新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外,原告與訴外人所簽訂之其餘買賣合約書,就盤元價格均約定為每公斤19元以上,復參酌SNN環宇鋼鐵資訊於111年12月8日就盤 元流通行情價,盤元每公噸平均價格為19,500元【計算式:(19,000元+20,000元)2=19,500元】,即每公斤為19.5元。 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盤元於解約前之市價應以每公斤19.5元計算,尚屬適當。 (六)綜上,盤元之市價既應以每公斤19.5計算,則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價差為4元【計算式:23.5元-19.5元=4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00,000元【計算式:41,0001,0 00=4,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費為45,550元,依兩造本件勝敗之情形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