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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告
呈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蔡忠穎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惠雯
被告
蔡忠軒

蔡忠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呈豐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呈豐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呈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豐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93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呈豐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原告1,805,934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旂、蔡忠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呈豐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賴惠雯及訴外人蔡明輝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2,000,000元之短期放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6%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呈豐公司嗣於110年7月21日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呈豐公司、賴惠雯及蔡明輝又於111年1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展延授信期間按月繳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詎被告呈豐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本金1,805,934元未償還,被告賴惠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蔡明輝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11年3月25日死亡,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賴惠雯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蔡明輝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呈豐公司、賴惠雯、蔡忠穎則以: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已經在進行債務協商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忠旂、蔡忠軒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79至85頁),且為被告呈豐公司、賴惠雯、蔡忠穎所不爭執,而被告蔡忠旂、蔡忠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呈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1,805,9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賴惠雯、訴外人蔡明輝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賴惠雯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呈豐公司、賴惠雯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賴惠雯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蔡明輝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呈豐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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