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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福來

上訴人
即原告
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石玉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B、D土地內,架設電線桿及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管線及排水溝工程,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設置之行為,如有地上物或植物,應予移除。查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無法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審認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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