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鈺珍、謝佳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謝鈺珍 被 告 謝佳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02號起訴書內容。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47元、後續醫療費用663,858元、就醫交通費22,995元、輔具費用5,100元、精神賠償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傷勢從年輕就是這樣,不能都歸給被告。當天和對造吵架,被告有拿刀,有拉扯,原告靠牆慢慢滑下去,被告知道原告腰不好,被告有拉原告。原告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請求被告無法接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⒈兩造係姐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平日並無往來。詎被告因懷疑原告對其下符咒,基於 普通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住處,一手持刀子抵住原告 脖子,另一手則掐住原告脖子,並將原告往住處裡面推,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有腰部挫傷、頸部扭傷及第四、五腰椎第二級滑脫等傷害,被告復向原告恫嚇稱:「如果再給我下符咒,就要給你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0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傷害罪與 恐嚇罪為想像競合,從傷害罪處斷)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之 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證。被告雖不否認事發當時手有持刀與原告發生爭吵及拉扯之情,但否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是其所造成,並執前詞為辯。惟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⒉承上,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言語,傷害及恐嚇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意思自由,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醫療器材(輔具)及後續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8,047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門診收據、杏新聯合骨立診所門診收據 為證(附民字卷第19-37頁),惟細閱前開收據,其就診內 容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勢雖可相互呼應,但其總計金額應為4,706元,逾此金額者,則乏憑據,尚難准許。另醫療器 材(輔具)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5,100元,有其提出之永 康藥局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字卷第17頁),經核其器材品名(拐杖、輪椅)亦屬於原告因本件傷勢所需求使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所需後續醫療費用為663,858元,並稱其有在柳營、東山的大道國術館 看診等語(訴字卷第32頁);經本院函詢大道國術館,該館回覆稱;原告有腰椎髖骨發炎滑脫(原腰椎有舊傷),調理約10次左右(兩天一次),費用一次300元至700元(貼膏藥),調理後保養自行約束等情,有該國術館之呈報狀在卷可閱(訴字卷第43頁),然原告至該國術館所為之調理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是否有醫療上的必要性等端,均無法由前開函覆內容確判。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自難率認其此部分請求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醫藥費用4,706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5,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2,995元,並提出新茂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7-15頁)。被告對之表示爭執(訴字卷第32頁)。則原告對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細觀原告提出之前揭新茂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是來往柳營的車資,與原告就診之主要醫院(成大醫院)並非位於相同地點;而原告雖稱其有前往柳營的大道國術館就診之情,但此部分的醫療關聯性與必要性仍有可議,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屬於本件損害賠償可以請求的範圍。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為舉證,故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恐嚇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及意思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傷害及意思自由受侵害部分(上開刑事判決雖僅以傷 害罪處斷,然此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的適用所致,不影響恐嚇部分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的認定),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分別200,000元、80,000元,共計28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4,706元 、醫療器材費用5,100元、慰撫金280,000元,合計289,806 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附民字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806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前述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