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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柯瓊梅
被告
鵬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勝鵬
被告
徐文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鵬騰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1日,邀同被告陳勝鵬、徐文紹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約定書及保證書可稽。嗣被告鵬腾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筆合計300萬元,立有借據4紙可稽,依渠簽立之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約定之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

㈡、詎料,系爭借款被告鵬騰科技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迄目前尚欠本金2,640,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查票據信用資料,被告鵬騰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依雙方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㈠㈡款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鵬騰科技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又被告陳勝鵬、徐文紹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利率、放款利率代碼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收日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73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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