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李驥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腰財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淑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腰財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淑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莊淑潔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將被告腰財寶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腰財寶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嗣「小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10年8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代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3時22分、下午4時39分、下午4時45分、10月28日上午11時23 分、11時26分、10月29日下午4時27分、下午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6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由於法律並未禁止公司負責人透過公司帳戶收取其私人款項,被告莊淑潔既為被告腰財寶公司之負責人,對系爭帳戶即可自由取用,匯入資金與個別公司並無任何關聯,系爭帳戶僅係資金過水,最終受益人均導向被告莊淑潔,被告莊淑潔透過系爭帳戶收取其財產上利益,加之被告腰財寶公司迄今仍處於停業狀態,益徵系爭帳戶係被告莊淑潔收取財產利益之帳戶,爰主張被告腰財寶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二)若鈞院認被告腰財寶公司不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潔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莊淑潔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僅表示其無故意,並不代表其無過失;被告莊淑潔提供其為負責人之被告腰財寶公司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或其轉手者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使用,容任他人藉以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況被告莊淑潔設立多家公司經營業務,足見被告莊淑潔對於商業金流往來必較一般人謹慎,然被告莊淑潔於不知對方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即交付多家公司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明顯不合情理。又一般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在相同情況下並不會提供帳戶,故被告莊淑潔顯有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⒉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會即時註明原告帳號等交易明細,被告莊淑潔對匯入款項全未檢查,甚至匯入款總額(598萬元)早已超過指定金額(500萬元),仍繼續收款,實與常情相違,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潔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觀被告提出之Telegram截圖頁面內容,顯示與被告莊淑潔對話之對造表示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都可以,可徵公司本身與本案無任何關係,純粹只是被告莊淑潔之收款帳戶而已,故當款項已按其指示匯入指示帳戶時,被告莊淑潔即受有利益。至於資金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帳做何用途,係被告莊淑潔與其所指定匯款公司(即腰財寶公司)間之另案法律關係,或被告莊淑潔以負責人之身分對被告腰財寶公司經營管理職權範疇,與被告莊淑已受有利益之判斷係屬二事,自不能因款項用於公司債務支出,反推其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是以,被告莊淑潔應獨立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三)被告腰財寶公司、莊淑潔各自同時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60萬元之損害賠償全部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但被告二人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而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成立連帶債務,則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被告提出之Telegram截圖頁面在110年12月31日後始有日 期註記,惟之前皆無日期註記,則最關鍵之全部交易相關對話無法得知發生日期;而8名詐騙被害人係於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5日期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卻遲 至近2個月之110年12月31日才向對方告知收到資金,與交易常情明顯有違;且對話中匯款目的係償還土地買賣債務,與被告所指匯款目的係調回投資款並不相同。又該對話截圖並無對話者為何人之表彰,難以憑定係被告莊淑潔與「小楊」間之對話,真實性無法認定,存在虛偽造假之虞。 (五)聲明: ⒈被告腰財寶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莊淑潔應給付原告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以上第一項至第二項,如任一項賠償義務人為給付後,他方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抗辯: (一)被告腰財寶公司營運多時且有海外投資、經營營業項目之事實,因疫情影響營運受波及,且當時疫情嚴峻無法出國處理海外資產、資金,僅能委由柬埔寨當地友人小楊代為處理,並提供系爭帳戶予小楊處理被告莊淑潔名下公司資產、個人資產匯款之用,故被告腰財寶公司、莊淑潔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行為。且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係用於公司債務等支出,被告莊淑潔並未獲得利益;被告腰財寶公司及莊淑潔係認系爭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為訴外人小楊受其委任事務所匯入,況原告明知其所匯系爭帳戶為被告腰財寶公司所有,應僅向被告腰財寶公司為請求,而非涉及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對被告莊淑潔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二)原告自承係受詐欺集團所騙,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等人主張。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益人之受有利 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共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至被告腰財寶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71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核與被告莊淑潔自承其確有提供被告腰財寶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給訴外人「小楊」等語相符,足見原告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指示匯款共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至被告腰財寶公司之系爭帳戶。是原告對被告腰財寶公司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腰財寶公司之財產,被告腰財寶公司已受領系爭60萬元,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三)被告莊淑潔雖抗辯係委託「小楊」幫忙結束在柬埔寨投資,乃提供被告腰財寶公司之系爭帳戶供「小楊」處理被告莊淑潔名下公司(含腰財寶公司)資產及個人資產之用,而其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60萬元,亦係委託「小楊」取回之投資款云云,雖提出被告莊淑潔與「小楊」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57頁)為憑;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腰財寶公司於108年核准成立,有被告腰財寶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腰財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莊淑潔經營公司多年,對於商業金流往來紀錄必較一般人謹慎,被告莊淑潔跨國投資交付或取回投資款,衡情理應更如此,然被告莊淑潔於不知「小楊」身分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且對匯入款項全未檢查,更自系爭帳戶親自領取現金,實與常情相違。 ⒉況觀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其上並無對話者為何人之表彰,亦難據以認定即係被告莊淑潔與「小楊」間之對話。 ⒊綜上,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匯入之系爭60萬元,係「小楊」處理被告莊淑潔海外投資所匯回之資金。是被告抗辯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60萬元,係被告莊淑潔委託「小楊」處理之海外投資云云,不足採信。 ⒋基上,被告腰財寶公司受領系爭60萬元匯款,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又原告匯入被告腰財寶公司系爭帳戶之系爭60萬元,既非有意識的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腰財寶公司之財產,則被告莊淑潔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60萬元,縱係用於被告腰財寶公司之營運,亦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足認定。 (四)被告另抗辯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1年偵字第4887、7118號、111年偵字第4877、9972、10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20 、12021、1415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1年上聲議字第894、930號)為憑(本院卷第59-79頁)。惟被告是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犯刑事詐欺、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核與其受領系爭6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係屬二事。被告據此抗辯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五)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查,本件被告腰財寶公司、莊淑潔各自同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之不當得利責任,乃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或一部給付之義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腰財寶公司、莊淑潔二人中,如有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後,另一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自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腰財寶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淑潔應給付原告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