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呂怡瑾、施少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呂怡瑾 住宜蘭縣○○市○○里○○路0段00○ 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複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施少迪 陳宜婷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乙○○結縭十餘年,婚後原 告辭去原來的工作,在家專心養育兒女,支持被告乙○○的警 務工作。詎料,被告乙○○於105年便開始與其他女子發展不 正當之婚外情,即先後與兩名女子發展婚外情,原告得知被告乙○○外遇情事後,心痛欲絕,仍理性面對被告乙○○的錯誤 ,願意接納被告乙○○,兩人共同修復婚姻關係,維繫家庭。 於111年7月間,被告乙○○突然要求要與原告離婚,並坦承因 自己有性需求,需要向外尋找出口而有婚外情的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乙○○第三次的外遇深感背叛、精神上大受打擊。被 告乙○○甚至於111年8月間便逕自離家,與被告即外遇對象同 居,未成年子女見被告乙○○許久未返家,曾以原告手機傳送 要被告乙○○回家的關心訊息,被告乙○○仍不為所動,不願返 家,執意與被告即外遇對象同居迄今。被告乙○○坦承與被告 即外遇對象發展不正當的婚外情關係後,便逕自離家,離家期間被告乙○○便與被告即外遇對象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大樓内。兩人同進同出,於112年1月14日,被告二人相 約至臺南南紡百貨公司威秀影城單獨看電影,看完電影後兩人雙手緊牽步行至餐廳、互動親暱,一路上相互依偎,即如熱戀中男女,用餐完畢後兩人還至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BEM-5927」之汽車返回被告即外遇對象之住處。被告二人同居後,還大方出席友人的聚會,於聚會中親密如男女朋友,被告即外遇對象合照時甚至會將手放在被告乙○○大腿上,被告 乙○○則將手輕放在被告即外遇對象肩膀,可見戀姦情熱。被 告二人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牵手、出遊、親密合照、同居等行為,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顯見被告二人間存有不正當的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乙○○離家後,便不停要求原告離婚,要原告放 伊自由、追求愛情,絲毫未見被告乙○○擔負起對於家庭的責 任。被告甚至還會相偕被告即外遇對象去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要求原告同意其與被告即外遇對象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被告乙○○無視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被告 二人毫不避諱公開交往,讓年幼的子女無所適從,更讓原告感到痛苦不堪、心痛不已。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竟違反道德倫理,發展不正當婚外情,於公眾場所牽手、依偎,尚還同居數個月,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為此遭受精神上極大的痛苦,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衡諸被告二人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已持續數個月,並且兩人對外已出雙入對,同居迄今,原告過去十多年間努力維繁的婚姻生活毀於一旦,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極巨,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屬適當。並 聲明:㈠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丙○○:被告乙○○原為警察,丙○○於111年4月間因其家庭 事項,而透過丙○○父親介紹,向乙○○諮詢相關法律事務,雙 方遂有所往來接觸。然諮詢過程中,雙方並無任何其他涉及私人情誼之交際,更無任何有違一般男女社交活動之言行舉止。嗣因被告乙○○辭去警職,又因乙○○本知悉丙○○與其父親 經營土地開發事業,故雙方間屬生意業務上往來關係,嗣後因公事而有普通朋友交誼,然雙方間從無任何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丙○○對於乙○○之婚姻及家庭狀況亦知之甚少,對於 乙○○是否已婚、婚姻狀況如何等並不知悉。被害丙○○否認與 被告阮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 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觀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與客觀事實大相逕庭,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圓滿與否,與丙 ○○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原告雖憑以原證2至7為侵權行為 主張,然其所提出之證據有所疵累,就此,被告丙○○並未與 乙○○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行為界限,甚或有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主觀上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就其配偶權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告雖起訴聲稱被告乙○○於105年間便開 始與其他女子發展婚外情,並於111年8月逕自離家與丙○○同 居云云,然查,丙○○並無任何與乙○○發生婚外情,甚或逾越 一般正常男女交際之界限,被告丙○○乃係於111年4月間始認 識被告乙○○,依時序觀之,應足認原告所指稱之對象並非丙 ○○,是以,應足證原告起訴主張丙○○侵害其配偶權,顯屬無 據。原告執以照片稱兩造於112年1月14日當日被告二人相約至臺南南紡百貨公司單獨看電影,看完電影兩人雙手緊牽、步行至餐廳、互動親暱云云,實則,被告丙○○當日並未曾與 被告乙○○單獨前往臺南南紡百貨公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圖片之人並非丙○○。原告執該照片無端指摘該人為被告丙○○ 而稱其與被告乙○○共同前往看電影,更屬無稽。原告所提原 證5之聚餐照片,丙○○不否認該照片中之人為其自身;然原 告雖稱被告二人親密,被告丙○○合照時將手放於被告乙○○大 腿、被告乙○○將手放於被告丙○○肩膀云云,此屬惡意過度解 讀而對照片指鹿為馬。實則被告丙○○並未刻意將手部放於被 告乙○○大腿,甚或過多碰:觸被告乙○○,據丙○○之記憶印象 ,聚餐當時,其確實未碰觸被告乙○○,而乙○○手部係因靠放 於丙○○所坐椅子之椅背而有因照片拍攝角度問題而產生其手 肘放於肩膀之樣貌。兩人確實無任何舉動親暱而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被告丙○○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為其所有,然因被告乙○○借住於陳家期間,曾向丙○○及 其父表示其無車輛可使用,遂向丙○○偶爾商借其車輛而為使 用,然此情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互動親暱甚或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情誼之情事。另原告稱112年1月14日兩人將前開車輛駕駛返回丙○○住處云云,被告丙○○否認112年1月14 日曾與乙○○共同單獨看電影並駕駛BEN-5927號車輛,業如前 述。原告所提之原證2、原證6及原證7對話内容之形式上真 正及實質上真正,被告丙○○爭執之;且該對話内容均為原告 單方之詞,他方所回覆之内容亦顯與丙○○無關,亦難據此聯 結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不合狀況與丙○○有所關連。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原證五的照片應該是111年12月底拍的照片,照 片上沒有馬賽克的女生就是被告丙○○,右下角是被告和被告 配偶的共同朋友,右下角這個朋友是做土地開發的,因為陳小姐父親本身也是做土地開發,前一陣子有遇到一件土地開發案場的事情。原證四照片是被告配偶主張被告單獨和異性去看電影,但其實是原本被告和被告的配偶要求要帶小孩子去看灌籃高手的電影,被告先買了票,但被告配偶跟被告說小孩沒有在看籃球的卡通影片,所以原告不讓被告帶小孩子去,但當天被告和剛剛原證五的朋友一起去看,但是她們都有買票,被告要銷掉被告的票,所以被告有在網路上,就是交友軟體eattogether邀約人一起來看這部電影,有人要邀 約被告就把票賣給她,原證四上方照片的女生就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就是當天被被告邀約來看電影的,該照片上的男生是被告沒有錯,而且當天不是單獨去,是跟被告的球友一起去。被告覺得被告不會和第一次見面的女生就有親密動作,原證四的第一張照片並沒有牽手,原告利用被告和小孩子原本約好要看電影的時間,不讓被告帶小孩子去,還偷偷對被告蒐證,被告認為原告單純是想要透過訴訟來向被告要錢。原證九照片被告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原告單純引用這張這照片,不知道原告要證明什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報告只是一個綜合我們筆錄結果,由督察人員書寫的綜合報告,報告上面寫的Maggie是被告在110年跟原告講的, 是因為被告辦案子認識的一個當事人,但是被告和原告甲○○ 離婚調解從105年就一直談到現在,這中間的過程,只要原 告知道我辦理案子認識誰,原告就會去涵攝被告和對方有什麼關係。Maggie是被告丙○○沒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舉證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⒉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照片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報告為佐。被告對於戶籍謄本之證明事項並無爭執,但對於被告二人有同居、親密行為等事實則否認之。則原告對於被告否認之事實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 ⑴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其中原證4光碟及照片部分(訴字卷第37-43頁),被告乙○○雖不否認證據內容中的男子為其 本人,但被告二人均否認女子部分為被告丙○○;實則,以 該證據顯示之影像,不甚清晰,難以憑認該證據中之女子是否確實為被告丙○○;且原告稱該照片中男女有牽手、親 暱點餐行為、約會後一起返家云云,也無法自該證據中的模糊影像中辨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流於主觀片面的解讀。另就原證5照片(訴字卷第45頁),被告二人雖不否認 照片中以其二人在場,但被告二人在照片顯呈者,並無可稱為親暱之舉動,原告謂之戀姦情熱云云,亦失之主觀。⑵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6、7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字卷第2 7-33、47-73頁),被告丙○○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訴字卷第1 34頁),原告就此未再舉證以實,自無從憑之為證。而被 告乙○○雖未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但細閱其內容,涉 及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生活中之起伏挫折、陰晴圓缺,被 告乙○○雖在對話中自陳有性需求、精神出軌、沒守住自己 、想跟另一個人生活等語,原告也稱近7年3次外遇等情,然此等內容缺乏具體事實之相應客觀證據,甚至涉及夫妻間相處模式與價值觀、價值判斷之視角,其主客觀之夾雜、蒙昧描述而偏於主觀特性的內容,在證據法則上,無法據以憑斷、認定任何客觀具體的事實,亦難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有上揭行為事實建立其關聯性。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8、9照片(訴字卷第173-177頁),被告丙○○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訴字卷第158頁),原告就此未再舉證以實, 自無從憑之為證。而被告乙○○亦稱不知照片中的人為何人 (訴字卷第158頁),實難以該等照片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⑶另原告固聲請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報告( 訴字卷外另卷),但該報告僅有報告文書本身,並無其他 原始證據、輔佐證據可供本院審酌,難以憑之認定事實。而被告乙○○雖自承報告中記載之女子Maggie是被告丙○○等 語,然被告丙○○自陳於111年4月間因諮詢事宜而與被告乙 ○○有接觸,乙○○辭去警職後,雙方因生意業務往來而有普 通朋友交誼,曾有借住陳家、借用丙○○之車輛情事等語( 訴字卷第132、134頁),則在缺乏證據可為參佐之情形下 ,實難逕予認定被告二人間必有該報告所載不正常感情交往、同居等事實。因此,原告聲請調閱之前開調查報告,亦難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原告所稱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同居等事實,其舉證容有不足,難以認屬信實。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的法律解釋疑義與思考: ⒈乃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舉證不足而難以認屬信實,則本件原無以三段論法進行涵攝之法律適用問題;然由於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牽涉到我國侵權行為法是否有配偶權之概念?民 法第195條第3項基於一定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究竟如何解釋適用?事關甚大,是本判決仍有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及概念的 疑義表示意見的必要。 ⒉原告主張:雖有論者認依現行法規範,無法推導出配偶權的概念,而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的價值選擇,屬於思想自由的人格權範圍,亦屬於不適於入規範化的主觀概念,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適用問題,從而無法依民法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而得致損害赔償之結果。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554、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自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 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宣告違憲失效,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該釋字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自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等語(訴字卷第169-171頁),固非無見,而婚姻乃是我國民法規範有所建置且承認之制度,殆無疑義。但婚姻制度的保障如何導出夫妻的忠誠義務?該忠誠義務內涵為何?夫妻忠誠義務與婚姻制度及其保障之間關係為何?仍無法從原告之上開主張中尋 得確見與論證。又原告雖認為大法官釋字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配偶權」的存在云云,恐有因果錯置之弊。蓋配偶權一詞,在我國民法中遍尋不得;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規定,但此概念究竟所指為何?是否即可以「配偶權」之名詞堂而納之?均涉及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之整體體系及其解釋、權利與利益概念之區分問題、婚姻作為身分契約所具人格特性之違憲審查標準等各端命題。原告先認為必有「配偶權」之概念存在,方以大法官釋字並無否定此概念而論述如上,容有邏輯上的稻草人謬誤問題。毋寧,基於我國乃是法治國家的立場,仍應以現行法律規範為出發,探詢現行法律體制究竟可否導出或承認「配偶權」的概念,方為正本之道。 ⒊依本判決之見,關於婚姻、配偶與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係及構成要件解釋,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需要思考的端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之意涵,民法第18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理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異見;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包括利益);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 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最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支配 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 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為獨立的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內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方可與「利益」的概念加以區別。依此,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至 於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另關於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⑵配偶乃一種基於身分契約所成立的親屬關係,配偶之間本於身分契約彼此間固享有及負擔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然此種法律關係,僅得向他方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無支配性質,無干預或強制他方履行之效力,僅於他方違背法律上義務時,發生作為或不作為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消婚姻之離婚請求權,與父母對未成年子之親權係具一定支配性質(例如民法第1085條的懲戒規定),顯不相同。故配偶間僅有應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身分法益」,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何以將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放置在該條項的理由,顯可以區別同條第1項建立在 個人之上的「權利」或「人格法益」的保護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屬被害人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 金)的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8條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其前提仍須以行為人(加害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 權行為要件為必要。而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既與個人之權利有所區別,則該身分法益即難包含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範的保護客體(即權利)的範圍。循上,以 前揭法律規範之體系衡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乃係以保護個人權利為基本架構,至於旁及於非個人式的他者體系形成的身法法益則在例外要件下得到保護;既此,實務上或學理上雖有所謂「配偶權」之名詞,但究乎整部民法典,並無此法定名詞,而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實務上、學理上使用「配偶權」者,其實質內涵應是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謂,是否對之構成侵害,仍應以上開規定要件為準繩而斷之,不應有論者名之以「配偶權」,而紊亂上開民法的規範體系與意旨。再者,身法法益雖在一定要件下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然此並無排除其他權利在該規範體系下受到保障的效果,從而,放諸憲法上基本人權之整體架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之個人基本權(例如:隱私、名譽、言論、表意、自 由),仍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因具有配偶關係而認為個人 基本權即可加以侵犯或過度限制。 ⑶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乃是基於一定權利主體之間的關係而存在的法益,不同於同條第1項乃是針對建 立在獨立的權利主體的個人主義之上的權利、人格法益的保護,本項是一定關係的複數之人的他者體系下產生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保護,是所謂侵害身分法益,係對於該身分法益所源基的該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身」,所為的直接剝奪、妨礙其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質素本身的起伏評價而言;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舉之例(即 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現行法已改稱為親權〉被侵害)可知一二,亦即本項保護者仍在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間存立的身分客觀狀態,而非該關係一方的主觀感受(實則,夫妻雙方主觀之情感及其因之延伸的 交流互動,應屬經營夫妻關係之核心要素,涉及心理、心靈層面的運作,並非法律可以介入;同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內涵,同樣存在重要的唯心層面本質),否則將 可能發生以慰撫金之金錢物質面向,評價該身分關係本身具備之情感、心靈面向的謬誤現象,同時因客觀規範的主觀化,導致影響法之安定性。承此,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保護客體,此身分法益與權利實非相同,應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以權利為保護客體的規定所可含納規範的範圍(近代法學上,雖因德國法學家Friedrich Carlvon Savigny思想學說影響,對於「權利」的理解,已從 傳統支配關係的概念,轉向法律之力的概念〈另可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第50頁以下〉,但以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規範體系之現行架構與解釋,仍有區別權利、法益等概念之實益)。循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尚有值得再探之處。 ⑷基於考量法律本質、配偶權概念主觀化的危機、國家對於人民(思想)自由之過度侵害疑慮等因素(詳後),本判決對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不採納上開最高法院關於配偶權之見解。本判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之侵害,係指加害人對於該身分關係本身的存否的剝奪(此類型特質在於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該身分關係之一方 已失去經營該身分關係的可能;其情節已可符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要件。例如:第三人駕車過失肇事使夫或妻/子女成為終身植物人、類植物人狀態〈並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至於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權利能力的情形則不在此條項規範範圍,而應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或妨害 該身分關係完整性的行為(此類特質在於加害人之行為尚 未使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經營該身分關係的可能,但對於該身分關係之經營已造成客觀上窒礙,此情節仍應符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要件,始可請求慰撫金。例如:第三人將夫或妻/子女之一方予以綁架監禁;又如未成 年子女被人擄略〈此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至於加害人對於子女、夫或妻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應視該傷害結果是否已構成身分關係經營之客觀窒礙,且情節重大〈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 判決認為子女之右眼受有角膜撕裂傷、無水晶體、外傷性白內障,未影響其為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害人受有下半身癱瘓,其配偶、子女之精神上痛苦來自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疏離、剝奪〉)。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在 保護身分法益的客觀存在,而非保護身分關係的內在品質(也就是不是在保護婚姻是否圓滿幸福或父母子女間是否 父慈子孝)。 ⒋另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之外,涉及法律整體體系及其與憲法之間的關係、法哲學上與法律本質之問題,兼及法律規範的立法對於社會與人民之影響方面的(法)社會學思考,所謂配偶權概念也至少但不限於以下需要深思的面向: ⑴目前實務多數見解採用之「配偶權」概念,主要參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謂:「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則裁判原為判例,但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固屬 的論,而夫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追求圓滿幸福,雖可解為婚姻契約的目的之一,然所謂婚姻的圓滿幸福,是否可以法律之制度加以擔保或捍衛?是一值得深思的問題。最高 法院上開見解及其後發展出來的實務判決,均將該見解之婚姻內涵作為配偶權的概念核心,並認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配偶身分法益範疇而賦予精神慰撫金的法律效果。然此立論,首先即遇到一個難題,亦即所謂婚姻的圓滿幸福如何認定?有無客觀標準可以判斷?圓滿幸福是一種客觀的事實狀態?抑或是一種主觀的價值判斷?再者,追求圓滿幸福的目的,其來源為何?若確有此目的,則婚姻既然是一種 契約,則此目的追求應是源自夫妻間的婚姻契約,也就是因當事人契約自治而生的內涵,何以國家法律得以介入該婚姻契約之內容,並賦予一定財產權剝奪的法律效果?以 現行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範,可否尋致國家介入的正當性?倘當事人自己基於自由意志而認為他們夫妻間締結婚姻 之主觀上並無共同追求圓滿幸福之目的,又當如何?最高 法院於建構上開見解時,可能在本質上即遭遇人類社會現實狀況、人性複雜面向的落差問題(從人類學的觀點來看 ,最高法院將圓滿幸福作為婚姻必要條件,恐有不同研究結果呈現的相左看法)。吾人遍閱民法親屬編關於婚姻的 規範,雖有婚姻關係之權利義務的規定,但該等規範並未直接指涉婚姻關係的本身內涵必然包含圓滿幸福追求的意旨;以民法的法定離婚事由的規定為例(民法第1052條),主在規範對於維持婚姻的狀態產生變動因素的情況,換言之是針對婚姻關係的存否本身所為的規範,而非婚姻關係的內涵或質素所為的規範。循此,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及現行實務對於配偶權的看法,是否可以在我國實定法規範上找到堅實的依據,容可置疑。 ⑵人類婚姻的起源,並未必然與圓滿幸福的追求畫上等號,以現行法規範的思維出發,圓滿幸福的追求乃根據當事人締結之婚姻契約而來,自有成為契約內容的可能。然婚姻的圓滿幸福究竟內涵為何,本質上就涉及了極其複雜的主客觀要素構成的婚姻結構本體的解釋問題。人言「家家有本難念的經」(俗諺)、「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俄國作家托爾斯泰所著小說「安娜·卡列尼娜」開場之言),均相當程度表明了婚姻構築家庭 後的複雜面貌。且審視圓滿幸福的概念時,將面臨檢驗標準的難題;乃婚姻生活雖由各種主客觀因素加總而成,但客觀或物相條件的優渥,不必然帶來婚姻的圓滿幸福,反之,貧賤之夫妻與家庭而可安於貧而樂於道者,亦屬有之;因此圓滿幸福的概念,無法脫離唯心趨向的本質而存在。然則,法律作為人類社會中之客觀規範,其之所以具有可行性,是因為法律本身具有的客觀面向而付諸於實際生活加以實踐的可運作性,因此特質,法律才有可預見性、可操作性,從而產生普遍性及安定性。所以,法律的存在很難脫離其唯物的色彩,否則即容易自陷於運作上的困難(主觀化要件的認定問題),並對被規範之群體發生「如蜩如螗,如沸如羹」的紛亂現象,同時使法律制定者、適用者有將脫離客觀特質的規範規則,作為公權力貫徹其主觀意向而執以為強勢統治工具的風險。是以,以具有唯心趨向的圓滿幸福,作為法律上配偶權的概念要素,本質上已與法律的客觀特質難以相容,在憲法法理上,則有國家是否過度干涉人民自由的疑慮(尤指人民對於是否追求圓滿 幸福的心理、心靈、情感、價值選擇的思想自由)。 ⑶再者,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一夫一妻(又稱「雙單式婚姻」)制度的國家(我國亦採之;民 法第985條參照),一般理解上,婚姻乃是建立在雙方彼此相愛、共處的承諾上,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的義務,此義務的來源無法逸脫於雙方的契約意志而存在。國家為維持婚姻制度,固可制訂相關法律以為規範,然關於忠誠義務之履行,因與個人性自主權、隱私權、人身自由權等基本權保障存有緊密甚且緊張的關係,以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意旨衡之,國家自應避免過度干預。以同居義務為例,法律上雖課予配偶雙方負有同居義務,然因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並不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可明。另刑法通(相)姦罪亦因該等行為未明顯損及公益,國家以刑法加以非難,干預個人性自主權、隱私權程度重大,所生損害顯然大於其所欲維護之利益,有違比例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 告違憲在案。誠如前揭釋字解釋理由書所述,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有賴婚姻雙方在約定的基礎與共識上一起努力。是以,容許一方侵害他方之權利,無助於婚姻的延續,也欠缺延續的正當性。因此,所謂配偶之間關於指涉婚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除其本身源之於契約之特性及動機的本質,亦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的期待,放諸國家建立的法規範中,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主觀期待及一般利益,而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的「權利」。進言之,從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或可推導出立法者要求尊重婚姻及維持夫妻間的性秩序,認為夫妻間互負有貞操義務(立法者使用「貞操」乙詞是否妥適?亦值再研),但貞操義務僅 不過是具有該身分關係的一造,得請求他方遵守貞操義務,以及違反貞操義務時,派生的離婚請求權或其他衍生的不法行為請求權,並不包含以侵害他方基本權(包含意思 自由、人身自由、隱私權)的方式,要求或迫使他方履行 同居、貞操義務。尤其,在尊重性自主決定權的建制下,如同時又肯認他方配偶得實施侵害基本權的手段來保證婚姻的(主觀上的)美滿完整,無異於對於性自主決定權的否定,且於手段、目的之間,難以建立正當性聯結。良以夫妻之間雖因有婚姻契約而置入一個維持性秩序的特殊關係,但不代表夫妻是在放棄性自主權的形況下成就之,蓋夫妻關係的建立,是在肯認雙方均有人格獨立性的前提之上方可成之,因此不可能建立在人格權的放棄或全然讓渡之上;夫妻之間若有以違反他方意願之方法而對他方為性交者,仍觸犯刑法上的妨害性自主罪(刑法第22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夫妻關係的存在與經營,絕不意謂著基本權利 保障的消匿或缺席,反而是在積極肯定保障基本權利的基礎上,才有進一步透過婚姻共同生活,去學習彼此尊重、協調、解決生活各面向產生的意見、價值觀不同或習慣差異所生問題的可能(其中問題可能包含基本權利的積極衝 突,而基本權利的衝突,自係以基本權利受到保障為前提)。是可知民法第1001條規範的同居義務,乃在於為夫妻 創造共同經營生活的基礎可能性,而非在於創設剝奪、放棄性自主權的條件。再進言之,婚姻的本質,係建基在夫妻之間關於人格、權利保障的前提上,才有可能體現婚姻的價值;其間所生風雨陰晴、悲歡喜樂、柴米油鹽、冷熱交集,均是構成婚姻模樣的可能因素,而成為婚姻本質的核心,若無基本權利的舖基與根墊,將使夫妻在缺乎人格獨立性的環境中,使婚姻抽離感情、情感、心靈層面的領域,將婚姻帶向只剩婚姻證書、結婚登記的外在軀殼,若然,婚姻核心已成無物,婚姻制度傾頹矣。據此以論,婚姻關係與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間,存有複雜的互動關係,基本權的人格面向可能正面地有助於婚姻的經營過程,亦可能發生齟齬衝突,而婚姻之互負忠誠義務下所形成的互動網絡,亦是透過夫妻間在實際生活中,立基於夫妻均有獨立人格的前提下,經由折衝樽俎、相互索探,發展延伸出持續的婚姻面貌,是可知忠誠義務並非婚姻圓滿幸福的擔保手段,而是在複雜的婚姻本體實踐上,一種相互學習探索的流動、交折的循志與尋智過程;夫妻縱使均未違反忠誠義務,亦不必然可以過得幸福圓滿,又或夫妻雖有違反忠誠義務者,也非一定將婚姻導向負面的結果或毀滅的盡頭,蓋其牽動因素著實過多,且存乎夫妻思想信念之心端甚鉅(論者有謂「家庭和法庭是謊言最多的地方」;除道 出人性之複雜、利害關係之交糾關係外,謊言亦有屬於「White Lie」性質者,其中涉及的隱瞞、編造、掩飾、抹 塗等也可能關涉於危險的避免,或動念於良善的念因,實難一概而論)。執此,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將夫妻忠誠義 務與婚姻的圓滿幸福加以綁定,並賦予配偶權之核心意義,實已過度簡化婚姻關係的複雜性,且該見解在該配偶權概念下賦予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之法律效果,亦有國家權力透過間接強制方式,使夫妻均必須走入以婚姻幸福美滿為價值選擇的思想路徑,其結果,乃是創造一個缺口,讓國家可以藉由法律的手段,介入人民如何看待及經營婚姻的思想維體與價值選擇的自由,是否有違反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意旨,誠值深思。又立法者固然可以透過立法程序在實定法中彰顯、捍衛某些價值(例如民法第72條的善良風俗 、同法第148條第2項的誠實及信用;另民法第1056條關於離婚損害的規定,將要件限制在「判決離婚」的前提之上〈在此並未涉及導致離婚的細部原因〉,兼及過失與否的考 量,雖可能涉及離婚的細部原因,但此仍不脫逸「判決離婚」的前提範疇,可知立法者乃是藉此捍衛婚姻制度的本身,宣示了婚姻作為制度保障一環的意旨,亦屬立法者在實定法上承認的價值創設),但此乃立法者作為一個可以 創造價值的組織定位之所當為的立法行為,較之司法作為執行立法者意志的組織定位,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以司法的角色創造「配偶權」的概念,是否已逾越三權分立架構下的司法機能,亦值斟酌。況承上所析,配偶實際上係指涉一段人與人的關係,本質上含有他者體系,與「權利」立基之個人本體並不相同;毋寧,配偶(關係)應是建立在權利保障基礎下的上層建構,而非權利的本身;「配偶權」的概念實有混淆婚姻制度、配偶關係與個人權利之本質差別的疑慮。 ⑷基上,婚姻之圓滿幸福固屬人類在文明尋求中,值得追達的目標,但因其唯心本質之特性,不適於以法律規範達成,且因其主觀特質,更不宜由國家以法律公權力方式介入。國家雖可制定法律規範,用以保障婚姻制度之存在,但其能力亦僅止於此,無法及於涉及婚姻本體的價值選擇;乃因法律本身的本質限制,使國家權力針對婚姻本體的內在內涵有關價值選擇的問題,均不得不保持價值中立。至於婚姻本身的內涵價值的選擇,自應由締結婚姻的雙方,在獨立人格均獲得保障的前提下,透過婚姻契約的自治範疇去面對與解決。另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謂:『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 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婚姻 關係包含婚姻之締結、維持及終止等,婚姻關係之解消,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等旨,亦表明憲法對於婚姻制度的保障,建立在人格自由的基本面向上,並未觸及婚姻本身是否必然包含幸福圓滿追求等主觀內涵的質地。以此思之,婚姻的幸福美滿是否可作為一種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利益,而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規範客體,即應謹慎待之;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已經在構成要件上,先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綁構,而充滿主觀判斷的婚姻幸福美滿,若成為該規定的保護客體,將使法律規範的客觀功能進一步喪失,並萌生前述國家介入人民價值選擇之思想自由的疑慮。是以,婚姻的幸福美滿實不宜也不應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規範客體。循此再思,民法第195 條第3項的解釋,自應回歸法律客觀規範的功能,將身分 法益的侵害理解為對於該身分關係本身存否的剝奪、妨礙,始符合法律的本質。反之,若以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套用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解釋,即會將該條文規範帶向主觀化的危機,忽略了婚姻本質上的豐富性、複雜性、多樣性、立體性與主客觀混合性,並因單一簡化地賦予精神慰撫金的評價,而將婚姻本身的唯心本質、精神層次、思想質體予以物相化;此無疑向社會及人民宣示婚姻關係存續中,凡有碰觸違抵圓滿幸福之追求者,夫妻之一方均可透過公權力介入賦予金錢的分配。若然,此種以物質層次去評價精神層面的法律解釋,將成為對於婚姻制度的最大諷刺,同時造成以感情(心靈)為重要基礎的婚姻維繫,透過法律承認的方式,創造夫妻之間忽視或怠於經營婚姻生活的誘因,動輒以精神慰撫金之訴求手段,相互進行反於婚姻本質的訴訟爭鬥,如此,將對於婚姻的制度允以吞噬其完整性的合法途徑,並可能因此激發、助長夫妻相互猜忌、放棄溝通經營婚姻的動念,進而崩解婚姻制度的本身(實 則,以本院目前審理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夫妻間請求慰撫金事件的職務上所知,類此危機,已可嗅聞),其中的荒 謬,值得省思。 ⑸學理上雖不乏肯認上開最高法院關於配偶權之見解者(並參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222-223頁;王澤鑑,「人格權之保護與非財產損害賠償」、 「干擾婚姻關係之侵權責任」,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 一冊,93年10月出版,第44、372-373頁。另學者曾世雄 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有夫權,妻有妻權,並以配偶權稱之;氏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4年初版重印,第90-92 頁),然細觀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全文,是基於通姦罪的犯 罪行為的基礎事實而表述的看法,且其意旨在於闡述通姦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適用問題,當時尚無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立法,因此,此見解於通姦行為除罪化之後,是否無檢討餘地,容值索思;蓋通姦罪曾為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有罪刑法定原則、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嚴格證明法則等實體法、程序法的要求,得以藉此彰顯該行為的客觀性,以此連結民法上的婚姻規範,遮掩了前揭規範主觀化的問題與危機的浮現(然問題未浮現, 不表示問題不存在;事實上,通姦行為與夫妻追求圓滿幸福之間,並無絕對的關聯性,此仍取決於夫妻或夫妻一方對於性、性愛、婚姻等觀念的思想維度與價值選擇)。通 姦罪除罪化之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呈現的問題,失去了通姦罪的掩護,使配偶權概念的主觀化面向及其所衍生的疑義表露無遺,且該最高法院判決做成時,尚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立法,是否可將該判決闡述的配偶權概念,直接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配偶身分法益畫上等號,致生更多前述已蔓延生成的構成要件主觀化疑義,不無謙思的餘地。再者,此迷思不僅在配偶間的身分法益可能衍生,該條項中亦規範有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倘以最高法院的上開思維行向為本,父、母、子、女之間的孝順慈愛均亦可成為該條項的規範標的(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學者有認此規定僅具道德上的訓示、宣示意義;並參:林秀雄,親屬法講義,第121 頁),則父母可否以子女不孝而對於子女請求慰撫金?又或父母可否對於灌輸子女應離家打拼觀念的人即為不孝,或慫恿子女離家追求事業的人,對其(等)請求慰撫金?若然 ,法律上立即面對如何界定孝順、孝敬等概念的困境?其 問題本質,仍係因孝順、孝敬概念存在巨大的唯心、精神質素,同有前述陷入規範主觀化危機的種種遺症枝生。進者,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以特定身分關係的人之間的身分法益為規範對象,以最高法院前揭見解依循,當夫或妻一方對於他方,以他方違反忠誠義務、破壞婚姻圓滿為由請求慰撫金時,該他方亦可以該一方在婚姻關係中,有構成對於圓滿幸福婚姻追求的破壞的諸事跡,向該一方請求慰撫金(例如:夫或妻一方認為對方長期早出晚歸、輕啟爭 吵、家事負擔失衡等現象,是否可能輕易地落入評價為違反忠誠、違背幸福追求的境地?),此種規範主體與客體之間的相互交替為主張、指控、控訴,進而請求慰撫金的狀況,極可能讓婚姻關係陷入一種清算式的彼此揭疤過程,且在侵權行為的行為方式、次數各端的事實認定方面,均有掉入蒙昧不清、曖昧不明的判斷風險,究其根源,仍來自於配偶權、圓滿幸福等概念過度主觀化所衍致。再言之,學理上,學者王澤鑑雖對於上揭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直接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夫妻間請求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提出質疑,然仍將該民事裁判內容援之作為配偶權之內涵定義,並將配偶權與親權、繼承權並列為身分權的範圍與種類(王澤鑑,「侵權行為 法」,112年8月增補版三刷,第213-217頁);此之以上揭存有疑義的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作為「配偶權」概念定義的見解,除同樣在實定法上徒增法源之疑義外,同時忽略了親權、繼承權尚可稱之為身分權,乃因親權、繼承權具有明確的實定法依據作為法源基礎(立法者也未在民法中使 用「親權」乙詞,而是透過權義內容的明文規定,去畫設概念的核心內涵),較之配偶僅是透過當事人契約而生的 一種身分關係,本質上迥然不同;法理上,除法律透過強制規定作為契約的內容之外,自應由契約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形成契約標的內素,而非以司法判決的看法強行介入當事人的契約形成自由,逕而創設「配偶權」此種內涵不明而疑義枝生的名詞概念(實則,學者王澤鑑所著前揭 書,亦提及德國民法上關於婚姻關係得否成立一種受侵權行為法保護的絕對權,仍有爭論〈王澤鑑,前揭書,第214 頁-註釋149〉,益徵本判決對於「配偶權」概念提出的疑義,實非孤角一方的玄清空想)。 ⑹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將第16章修定為『妨害性自主罪』, 舊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列入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將 第16章獨立出來,保護法益變更為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將姦淫改為性交之概念。修法者認此翻修刑法對於性侵犯的定義、對象、樣態、處罰等,對於性侵害事件之受害人可採取更為積極之保障。修正最主要之精神乃是認原妨害風化罪章是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行,在這種觀念下,受害人不僅飽受身心創傷,更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導致受害人誤解性犯罪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強姦、強制猥褻固然有害社會風化,但更重要的是性侵犯乃侵害「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的行為,屬於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該屬於妨害自由罪之一種樣態。依此,刑法修法後已確立對於個人(自然人)性自主權之保障,且係以刑事不法的評價高度,展現對於性自主權保障的強度;是所謂性自主權,應是指人對於自己性之自我決定的權利,直涉人性尊嚴的保障,人有自我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亦即人在於其每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與人格不可分離,而為受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既此,酌之刑法上的通姦罪現已除罪化,而性自主權作為基本權保障內容之一,在我國目前整體法律規範體系中,即需重新思考、檢視性自主權與婚姻、婚姻制度之間的關係。婚姻作為一種當事人透過合意而成立的身分契約與結合關係,其實質內涵廣泛涉及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的主客觀複雜構體;而夫妻間的性交行為亦可能屬於其中的內涵之一(謂之「可能」,係因實際上也可能另 存在無性的夫妻伴侶關係),但作為性自主權的權利主體 的自然人,並非在婚姻關係中放棄性自主權而成為性交的客體,否則即生權利價值上的自我矛盾;德國哲學家Immanuel Kant(伊曼努爾·康德)雖在其西元1795年的著作「Metaphysik der Sitten」(道德形上學)中,謂婚姻是兩個 不同性別的人,為了終身互相占有對方的性器官而產生的結合體等語,然此僅為其藉道「性」的切入點,企以闡述「夫妻關係是平等擁有的關係」的論述;放諸我國現行法規範的架構中,夫妻間的性行為,本質上是兩個權利主體之間,透過自由意志的抉擇所為的性交行為,在自由意志的抉擇與行為選擇上均各處於平等自由的地位,然此結合關係並非可以導出夫妻均有放棄性自主權的結論,蓋性自主權的存在,乃是夫妻間發生性行為的前提,自不能以此推論出夫妻間已然放棄各自的性自主權。夫妻間作為性自主權均受到憲法保障的權利主體,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是否可以與配偶一方以外的第三人行使其性自主權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自應回歸婚姻契約的本身而決之(附論者,觀之刑法第227條規定,立法者預設了年齡16歲為性自主權開始之時,再參民法第980條規定,立法者以18歲為具有結婚能力的預設;執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中, 自然人結婚之時,均已為性自主權的權利主體,具備在形成結婚契約的過程中,思考性自主與婚姻之間關係及其內涵的條件);此涉及夫妻雙方各自對於性、性交、性觀念 等多面向的價值思考選擇,企以締結婚姻者或夫妻間自可透過締約前或婚姻中的溝通、對話形成共識,並成為婚姻契約的一部分(亦即,性的本身可以成為契約的一部分; 關於性契約的概念及其在人類歷史進程中,長期受到忽視、壓抑、扭曲的論述,可另參:美國加州大學教授CarolePateman的著作「The Sexual Contract」);而此中婚姻契約之形成,涉及夫妻之價值選擇,亦屬自然人的思想自由的一部分,國家對於人民的思想自由,在憲法基本權保障的要求下,實無強予介入、審查的可能。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乃是債之體系中的法定之債,若對於夫妻關係中的性方面的紛爭介入為評價,恐是對於人民思想自由的人格權過度的干涉或侵害(另需再省思者為,自然人的性自 主權,已透過立法者的立法,置諸於刑事不法的強度予以保護及捍衛,若國家另一方面仍可用民事不法的規制〈如:慰撫金制度〉,賦予剝奪或限制其他基本權利〈如:財產 權〉的效果,是否會導致法律體系的整體價值,發生互為矛盾、扞格的狀態?亦即,以刑事立法來捍衛性自主權, 已屬我國法律體系中最高階的保障方式,若因行使性自主權而引致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不法效果,恐造成立法者價值錯亂式的自己往自己背後執刀一捅的詭異現象)。再者 ,性自主權與婚姻之間的關係,既涉及夫妻對於婚姻本身內涵的共識形成過程,即應由夫妻共同面對之,他人(包 含國家)並無置喙餘地;若民法侵權行為法對於此領域的 紛爭,逕以慰撫金的金錢評價斷之,實屬國家以法律之手,迫予人民(夫妻)接受某種價值判斷的意思強制行為,侵入夫妻之間在婚姻關係中本應自由形成的共識追尋過程與域疇,鑲入了夫妻逃避形成共識的金錢誘因,等同於創設一個飲鴆止渴的物化循環國度,斷截夫妻以權利主體的地位形成婚姻契約內容的人格尊嚴【實則,自然人的自由概念,涉及複雜的意識多重性與多面性;一方面,人幾乎都有追求自由的本能意念,他方面卻可能同時存在遁逃自由的念頭,前者讓人拓展空間,後者讓人置身空間中的風險,空間愈大,存在風險愈不可預測,因此人在(潛)意識中,即使基於生物性的生存本能,也可能受到逃入不自由狀態的輕易誘惑,以避免置身更大的風險;國家作為一種藏有潛在暴力手段的實體,於近代乃至於當代自由主義的思潮中,已一再提醒國家法律對於染指人的自由與其涉及的內在意識,應保有距離,並斬斷干涉的念頭,也因此法律不應帶有將人民拋入遁逃自由或誘生相關意識的成分,其意乃在避免國家透過立法手段,輕易呼喚出人之背離自由的內在意識,達到人民客體化、工具化甚至奴化的地步,以成就統治者的權力與統治之便《有關自由主義的概念及發展,可另參:John Gray著,蔡英文譯,「自由主義的 兩種面貌」(Two Faces of Liberalism),巨流圖書公司 ,西元2002年8月初版一刷;蔡英文、張福建主編,「自 由主義」,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民國90年4月出版;江宜樺,「自由民主的理路」,聯經出版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1年9月初版;蕭高彥,「探索 政治現代性-從馬基維利到嚴復」,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西元2020年12月初版;Morris Raphael Cohen著,治人譯,「自由主義者的信念」(The Faith of Liberal),文星書店有限公司,西元1988年1月10日初版》;誠如 英國劇作家George Bernard Shaw所稱:「自由意味著責 任,所以多數人其實都懼怕自由 。」,斯旨近矣】;甚 者,婚姻契約的締結與契約形成、性自主權的行使,均建立在人民具有權利意識的前提之上,法律對於此等涉及思想價值的抉擇問題賦予金錢評價,恐亦形成主體意識對於權利本質的扭曲認識,進而有礙於人民權利意識的醒覺( 按,主體意識的覺醒至少包含兩個層次,一是自然人對於法規範秩序賦予其個人得以透過規範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啟蒙與認知,一為自然人對於法規範之外的個人心靈領域與唯物世界存在界線而產生面對自我內在心靈世界的靈魂主體性的認知),集體將人格自由的倘佯,鎖錮在距離人 格核心靈魂愈加遙遠的無止境金錢物質世界,其後作之幽暗遺緒,不可不思。(另關於性自主權保障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的解釋適用關係,以及夫妻若對於性行為事項在婚姻契約中有所約定,一方或雙方均違反之效果如何等問題,本即不在非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於此不贅) ⒌基上論之,本判決認為依照我國現行法規範,無法推導出配偶權的概念,而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的價值選擇,屬於思想自由的人格權範圍,亦屬於不適於入規範化的主觀概念,均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適用問題。乃自然人之人格均有各自獨立的本體,擁有獨一無二的心理與靈魂,本質上人與人之間並無優劣良窳之分(所謂優劣良窳 ,實根源於外在物相世界、社會群體互動之下漸次形塑的劃定與預設,並非人的心靈本質),因此,凡屬人與人之間的 比較優劣思維,均有將人擲入物化質體的思維傾度,並非可以正視己身人格心靈世界的途徑;夫妻之間的婚姻生活,其各方主客觀因素均有導致夫妻走向心理困境的可能,此等困境植根一方與他方認知其配偶對於婚姻關係有所背離,此背離又根源於一方或他方對於婚姻的畫設,此部分即涉及夫妻之間諸多想法觀念的相互衝擊與了解,並非民法上的慰撫金制度得以重新或從旁賦予其婚姻撥雲霧開的意義,誠如德國哲學家Friedrich Wilhelm Nietzsche(弗里德里希·威廉·尼采)所稱「愛情不會成為一種制度。」,慰撫金制度亦無法 成為婚姻的救贖之路【按我國民法條文所稱「慰撫金」的「慰撫」,究竟何意,也堪索味;蓋以我國目前實務上通說認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云云(此看法來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似將「慰撫」理解為慰問安撫被害人的痛苦之意;但 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感受痛苦,實因人而異;又「慰撫」是否必然要解釋為以被害人受有痛苦為必要,也有疑義。試想,加害人倘舉證證明被害人並未感到痛苦( 例如:被害人因腦神經感知功能受損而無法感受痛苦的感覺),難道即無慰撫金之適用?是以,目前實務通說的看法,徒然增添詭謬之議。其由來,除該通說看法顯然增加了法律所無規定的要件之外,更是因為此說將自然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而具有的人格情感特質,直接用金錢加以評價,產生以金錢填補人格的象徵意義,揭示了人的痛苦可以用錢來衡量而將人格予以物化的謬誤傾向。可見,前揭實務通說有重新思考檢討的空間。就此,論者有謂我國民法慰撫金乙詞,初來自瑞士民法第28條第2項的意譯,其原文的直譯應是「支付 金額作為賠罪」,譯為「賠罪金」,雖「雅」不如「慰撫金」,但「信」、「達」則優之;隱含此項金額係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賠不是」而支付之意;因立法者當時譯為慰撫金,導致最高法院望文生義,誤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可參:姚瑞光,「民 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86頁)。此說追溯我國民法關於慰撫金之本源,且指出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的問題根源;若以我國民法繼受之所從出而思考,慰撫金的名詞及衍生的實務通說見解,確有將心靈與物質層次予以混淆(甚至等同)的上述疑慮。毋寧,將慰撫金理解為受侵害者的痛苦問題,反而可能在概念上增加了權利人求償的障礙或限制,而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的賠罪的概念,除符合繼受法律根源的原旨外,也可將此部分損害賠償的視角,由受侵害者之心靈與情感遭受法律強予金錢物質評價的角度,轉移成侵害者客觀侵害行為肇致的以侵害者之客觀行為(給付慰撫金)表示其賠罪意思的賠償效果的角度,解除了上述的疑慮,也將法律本質回歸到客觀面向,誠值思納(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雖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但此乃是透過違憲審查機制及法律解釋,對於司法權作用(判決)的一種制衡與限制效果,與此說將慰撫金解釋為賠罪之意,乃是出於立法者透過立法方式直接擬制的賠罪意旨,兩不相同;而經由立法者此種立法方式,以金錢給付方式賦予賠罪的客觀表徵,不再去探究/深究給付慰撫金者的主觀〈內心〉世界是否確有賠罪之 意思或動機,拋開了法律評價自然人內心的前述疑義,也讓法律不會有過度干涉自然人之人格權〈包含言論/意思自由〉 的違憲問題)。論者此說,與本判決認為自然人之人格(包含意識認知、心理靈魂層次)不可能由法律加以規範、評價的 基本思想可以相互呼應,特此誌之】。又論者有謂「靈魂不歸法律管」,除表述出本判決前揭關於法律本質上的極限外,同時呼照出人自身本然已存在而不宜、不應由外在法律去規制的純粹心靈世界。人之作為主體之所以成為可能,只有在回歸於自身主體性的對話中,堅實心靈能量,以此基礎前進,方有澄清心理困境的福地,並以人之主體地位對於婚姻、人生的形狀、內涵開展出認知與塑造的道路;此種人類的心靈特質,方為人之與其他生物可以區判之處,自也同樣適用在原告配偶及被告、其他所有人的人生圖像之上;而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呈現之生活與婚姻困境或困惑,實亦因每個人均擁有極其複雜珍罕的人類心物構體,只有在各自均產生主體意識,並發而為相互交流溝通的動態模式之後,人與人之間的理解才成為可能,也才可能在如此主體性的存在中,認悟其身心靈狀態實非其配偶、被告或任何人可以宰制或影響;誠如當代思想家史作檉發出之探問:「當一個人被撕裂時,兩個人可以將之縫合嗎?當一個人不完整時,兩個人 可以使之不破碎嗎?」(史作檉,「三月的哲思」,蘆葦叢刊3,80年版,第31頁),當人可以找到那個專屬於自己的、不可為外在指碰、破滅的核心靈魂時,這個探問,即會自動碎脆灰飛、消於無影;而正因為人擁有如此珍貴稀有的無形特質,專屬於己,更不應由外在法律規範(包含損害賠償法)予以任意評價,此亦屬人作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最高價值彰顯與展現。是以,依本判決之見解,綜合思考上開諸端面向,兼執合憲性解釋的方向,憑以取斷一個法律不應介入的界線,認為原告於主張配偶權之概念,無從依民法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得到論證結果。 (三)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原告引用之配偶權概念,並非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可以涵納的規範客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另需再強調者,法院判決作為司法權最重要的作用之一,不應偏離或忘卻三權分立的基本堅持;本判決無意對於夫妻間之生活與行為進行道德性、倫理性的評價,僅在虛心謹守三權分立的分際之內,以現行法為基本構造,表達現行法難以承認配偶權概念的論證與結論。至於配偶權是否確實可以加以立法規範,仍應交由立法權的運作,在各價值取向之間做一個衡量與取捨,並形諸於法律,方可做為司法循依的理路與依據。在此之前,司法判決不應貿然、輕率、粗糙的介入立法權領域,以至於破壞、斲喪我國基本的憲法體制。尤以我國近年來歷經各階段具有時代變遷意義的修法與立法過程(例如:性自主權保障、同性婚的承認、通姦除罪化等),其中衍生的價值多元、衝突(甚至混亂)現象,乃是民主自由法治國家必然出現的社會實況,甚而法律體系內部也會面臨價值衝突情況,而如何面對這些複雜的價值多元態勢,除透過思想與言論自由的保障與揮揚,尋求可能的思辯、選擇空間,另一重要的機制,則是透過民選的國會議員(立法委 員),在國會(立法院)中,以開放討論、辯論的方式,探求 追尋價值的多元問題(在探求追尋過程中,也可能踩踏、挑 戰現行法的價值,此之所以憲法第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8項必須賦予立法委員免責權等權利的重要原因,意在 使其擺脫束縛,放手追尋民主社會中價值多元如何面對,甚或創造價值的各命題),並以立法方式宣示其以民主機制所 捍衛的當代價值與法律。至此,除非另有違憲審查機制的啟動,司法權應執行、捍衛立法權所建構、創造的當代法律與其價值,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