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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家瑛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鍾哲芳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翁慈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4日作成,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就次序四被告所受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次序五被告所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定於112年4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分配表及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3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將分配表之分配期日記載為112年9月19日,將被告於分配表中所得受分配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記載為次序3,嗣於訴訟中將分配期日更正為112年4月14日,執行費債權更正為次序4,經核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併為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對債務人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傳公司)、曾明煌、蔣惠榮之債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40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寶傳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233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27日拍定,112年3月4日製作分配表,112年4月14日實施分配。惟本件拍賣標的建物上,有被告於96年1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收文字號東資地字第175490號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建物謄本記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係自91年2月7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清償日期為91年8月7日,依法其擔保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該債權之15年請求權已於106年8月8日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未於106年8月8日前行使其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即111年8月8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據該抵押權參與分配。分配表逕依建物謄本記載,將被告前開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抵押權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列為次序4,將抵押債權本息3,779,867元列為次序5而分配予被告,致原告未能受償,債權受有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分配表中次序4、5所列債權予以剔除,重新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分配表、23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本件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91年2月7日至91年8月7日,依前開法文所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6年8月7日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未到庭舉證證明有於106年8月7日前行使其債權請求權或該債權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即111年8月7日前有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應可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據該抵押權參與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分配表中次序4被告所受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16,000元、次序5被告所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779,867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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