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鄭璟閎
- 訴訟代理人
- 黃煌文
- 被告
- 李明宗即金吉成企業社
謝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宗即金吉成企業社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邀同被告謝綉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分成1,600,000元及400,000元兩筆),約定於114年4月1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息5.08%(即年息5.88%)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586,1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2項,債務已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付款,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函、收件回執影本3紙、商工登記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