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馬明豪 被 告 張家豪即原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760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1 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2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3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嗣後約定變更為至115年4月30日止。並約定利 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655%(合計2.5%)計算,嗣後隨前開機動利率而調整,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未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因期限屆至無力清償本金,遂於110年4月22日申請變更借貸契約,將借款期限展延,改為114年4月30日到期,惟繳至7 月份即再度申請寬限本金還款期限及展延借款期限至115年4月30日,隨後僅分別繳至111年10月、111年11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已抵銷被告存款1953元,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所欠剩餘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款抵銷通知書等件為證(訴字卷15-27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