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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聖評即立群機車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王聖評即立群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1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及同年12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利率明細查詢資料、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見卷第21-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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