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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告
鄧元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好消息企業社代表人身分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好消息企業社承攬「林柏均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嗣好消息企業社於108年5月間,施工至三樓頂板完成後即無故退場,依系爭承攬契約僅能向原告請款4,104,000元,惟原告前已支付好消息企業社5,658,270元,是好消息企業社逾收原告1,554,270元之工程款,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承諾願針對其中1,000,000元負責,並簽署借據證明其債務承擔。此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內頁及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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