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劉志遠
- 原告林莉婷
- 被告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志遠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 在案。108年7、8月間,原告與被告代表人劉志遠商議清原 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當時於洽談時,因尚未決定公司名字、培訓人員受訓日期及經營人是否僅原告,抑或與證人羅憲仁一同經營等重要細節,且當時劉志遠表示,一旦簽約了,就開始履行合約期限。然因上述細節皆未確認,因此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即未記載發票日。直至109年1月17日原告、羅憲仁與劉志遠談妥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細節後,以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庠宏企業有限公司、庠安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立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原證二),同時再由原告與羅憲仁各自簽發100 萬元本票以符合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第二條2.5之約定,因此原告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本票(發票日109年1月1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宗111年度他字第2223號56頁】,羅憲仁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 。當時劉志遠亦表示,既原告與羅憲仁各自簽發各100萬元 本票已符合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第二條2.5約 定,且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因此會自行作廢。詎被告竟持非由原告填寫發票日之糸爭本票向本院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簽發時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原告又未授權第三人可自行補充填載該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為無效之票據,被告縱執有該本票,亦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故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對原告即無何票據債權存在可言。從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宗111年度他字第2223號56頁〔清原複合式茶飲 區域代理經營合約第8頁〕所附之兩張本票可知【此部分請調 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25號卷、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宗111年度他字第2223號】,如為同一日所 簽立,何以受款人不一致(系爭本票為丸芋堂有限公司;WG0000000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系爭本票為方章;WG0000000為圓章),甚至連發票人地址都不一致皆可證明,系爭本票為未填載發票日之未符合應記載事項無效本票。再由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宗111年度他字第2223號56頁〔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可知,當時清原複 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書,簽立日為109年1月17日;當事人為被告、庠宏企業有限公司、庠安企業有限公司,何以突然出現丸芋堂有限公司?若依此邏輯,難道丸芋堂有限公司與被告係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若係如此,豈非與本院112 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理由相悖。由此亦可證原告並無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原告所簽發,故系爭本票亦非擔保上開代理合約之履約保證,該代理合約之履約擔保是依據該合約書第2.5條開立本票200萬元,並由原告及羅憲仁開立各100萬元支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即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9年1月17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票據號碼為W0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印文係屬真正,其金額及發票日於被告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本院認定之事實(112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原告稱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未填寫或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系爭本票簽名、金額、正面之其餘資料,則自承均為其所填寫(原告起訴狀第3-4頁)。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可知(被證1),於被告提示時已記載完備,且依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供區域代理合約履約擔保使用,則若原告簽名後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未填載或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當屬無效票據,衡情被告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履約擔保之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悖於常情。況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案件之112年5月11日言詞辩論時為自認,並同意將「系爭代理合約簽訂之同時,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正面並有手寫『本票僅供區域經營合約使用擔保,不做其他用途」之註記。原告同時簽發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票攄號碼為WG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正面並有手寫『此本票僅供代理清原茶飲履約擔保,不做其他用途』之註記。」、「兩造對上開本票均係作為系爭代理合約履約之擔保,如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被告得就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均不爭執。」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僅爭執庠宏公司及庠安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情事。是原告於另案已明確自認簽發系爭本票且列為不爭執事項(被證2)。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之真正,觀諸系爭本票上109年1月17日之日期與簽訂區域代理合約之日期相同、蓋有原告之印章,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為區域代理合約履約擔保所簽發。退步言之,縱使發票日非原告所填載(假 設語氣),而是否有未為授權之情事,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應為無效云云,即難憑取。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訴字卷一第193-196頁),是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1至3項、第5項也有規定。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甚明。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即此形成之訴,目的在排除執行程序之進行,具有排除執行的形成力。基此,在當事人一方已持有執行名義而已執之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啟強制執行的情形,債務人以債權人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作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應非法之不許。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並參)。而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 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 (三)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證人羅憲仁、被告代表人劉志遠於109年1月17日談妥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細節後,以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庠宏企業有限公司、庠安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同時由原告、羅憲仁各自簽發100萬元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在卷可參。至原告簽寫之系爭本票,其上雖有109年1月17日的發票日期記載,但原告否認該日期為其所填寫,因此主張該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系爭本票亦非系爭代理經營合約書履約保證的擔保本票。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無效票據?若為有效的本票,是否具有擔 保履約的原因關係存在? ⒉兩造於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57號事件中,在第一審程序中將『 系爭代理合約簽訂之同時,⑴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 7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到期日 未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正面並有手寫「本票僅供區域經營合約使用擔保,不做其他用途」之註記。原告同時簽發⑵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該紙本票正面並有手寫「此本票僅供代理清原茶飲履約擔保,不做其他用途」之註記。』列為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一第218-219頁),可知在該事件中,原告就系爭 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09年1月17日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憑之認為應有發生爭點效云云(訴字卷二第27頁)。然則民事訴訟之法理上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而可當之。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全卷觀之,原告於該另案中的訴之聲明在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月7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WG000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此該事件中的重 要爭點是票號為WG0000000號的本票是否有效以及其擔保債 權是否存在?與本件訴訟是針對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的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顯不相同,難認該另案中將前述事項列為不爭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該另案判決書中,雖就上開另案不爭執事項於理由中有所說明(訴字卷一第225-226頁),亦僅在就不爭執所生自認、撤銷 自認之情形加予敘明,並非即可執之認為發生爭點效。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的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乙節,並無爭點效問題。本院自仍應就此本件重要爭點為審認;另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亦非履約保證的本票乙節,亦列在上開另案事件中的不爭執事項當中〈訴字卷一第219頁〉,該另案判決書也 在理由中有所說明〈訴字卷一第225-226頁〉,但基於前揭同 樣的理由,此部分亦無發生爭點效的問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履約擔保本票乙節,本院亦應加以審認。⒊循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無效票據乙節,仍應依舉證責任配法則、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觀諸系爭本票內容,已載明本票之文字、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及發票日(訴字卷一第289頁),原告對於該本票上的國字金額、發票人簽名、 地址、為其所填寫已為是認,僅爭執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日期109年1月17日等情,然就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稱該本票上日期非其書寫乙節,乃屬非常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羅憲仁到庭作證,然細觀羅憲仁之證詞內容( 訴字卷一第277-286頁),對於簽發本票之情節語焉不詳【證詞內容:(〈提示113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原證三末頁〉本案 有三張本票,中間被遮擂的本票上面有羅憲仁印文,請問證人有印象本張票是證人開立的嗎?)發票人是林莉婷,不是 嗎?我不知道為何會出現我的印文,忘記了。(〈提示原證3四張代理合約第一頁〉〉提示契約第2.5條寫到本票履約保證 新臺幣貳佰萬元,請問證人在簽署本件契約時,證人與林莉婷有無開立任何本票?)這麼久了,忘記了。因為我離開公 司好幾年了。(〈提示原證三最末頁〉在簽署此份合約時,證 人有印象林莉婷開立第一張面額200萬的本票嗎?)這麼久的事,我真的忘記了。(〈提示原證三系爭代理合約第一頁合約 第2.5條〉證人是否有印象簽署合約時劉志遠有沒有要求你或 林莉婷開立本票?)我忘記了。(簽署原證二合約之前,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要證人簽發任何本票?)我 記不起來了。(從簽約之後到證人離開庠宏企業有限公司、 庠安企業有限公司中間,你有沒有簽發任何本票給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我記不起來。】,無以憑之證明原告關於日期非其書寫之待證主張。是原告就此待證事項之舉證,顯有不足,不能僅依其主張而認定為實。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非其記載,該本票無效云云,無法採納。從而,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本票,堪以認定。 ⒋承上,系爭本票雖為有效本票,然原告主張該本票並非用以擔保系爭代理經營合約之履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就此,觀之系爭代理經營合約第1條(訴字卷一第23頁),該代理經 營合約簽訂之時,其上已經明確載明代理區域為臺南市、臺中市(原契約文字係以「台南市、台中市」呈現),且「台南市、台中市」並非手寫字跡,而是用電腦繕打,可知系爭代理經營在合約簽訂之時,該書面契約內容已經存在繕打好的代理區域即臺南市、臺中市;參之該代理經營合約第2條2.5也已明確約定本票履約保證為200萬元,而原告與證人羅憲 仁既已就此履約保證各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擔保,與 該條款約定本票履約保證為200萬元可以相符一致,衡情原 告實無再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合約履約擔保之理;況該本票若非用以擔保該代理合約的履約,原告又何必簽發而自陷於票據責任的風險,可見原告所稱該本票本應在事後作廢等情,並非全然空穴無據。另佐之證人羅憲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二第一頁)原證二經營區域第一條有書寫臺南、臺中,這個區域是在簽約之前就已經談妥確定的事情嗎?)應該是。」、「(法官問:這個授權之内容後來有真的去經營嗎?)有。」等情(訴字卷一第283 頁),也與該代理經營合約已經明確記載代理區域等節可以相為參照一致。是被告稱是因增加代理臺中區域而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實與該合約第1條已經載明代理區域,及該合 約第2.5條載明本票履約保證200萬元之約定內容有所扞格,難以採信。綜此以論,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雖屬有效票據,並於簽發之後將該本票交付予後手即被告,但兩造之間就該本票並無存在以該本票擔保系爭代理經營合約履約的原因關係,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其依據,為有理由。 ⒌再者,被告於113年10月間執系爭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歷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112年度抗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號、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 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30號事件受理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 卷附前揭民事裁定及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既有理由,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發票人為原告, 發票日為109年1月17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 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其所執主張對於本件心證之結果並無影響,且本件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因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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