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孟婷、廖杰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黃孟婷 被 告 廖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You Tube封面貼文內容及原告之照片均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稱: 一、聲明: 1.被告應將附件編號1至編號7所示You Tube影音分享平台(下稱You Tube)封面貼文内容及原告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及照片)移除。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於YouTube之宇智波佐 助社群發文已知悉原告LINE動態聲明,請勿將與我對話的 LINE截圖外傳。 (二)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0時12分許在YouTube之宇智波佐助社 群發文,將原告與訴外人郭宏致須還款給原告之LINE私訊對話公開在網路社群,供不特定人觀看私人對話及原告之大頭貼、玉山銀行帳戶封面。 (三)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2時56分許在YouTube之宇智波佐助社 群發文,將原告與郭宏致間之私訊對話公開在網路社群,供不特定人觀看私人對話及原告之大頭貼。 (四)被告於112年5月25日21時4分許在YouTube之宇智波佐助社群發文,將原告與郭宏致間之LINE私訊對話公開在網路社群,供不特定人觀看私人對話及原告之大頭貼、玉山銀行帳戶封面,並以文字記載「一早起床就看到討厭的討債截圖,還要補刀要利息」等語。 (五)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在YouTube之宇智波佐助社群標註原告 之本名,並張貼內容為「憂鬱症病有失眠之病情的人說話有正常嗎?」嘲笑、羞辱原告。 (六)被告於112年4月間在YouTube之宇智波佐助社群上傳原告之 臉書粉絲專頁4張截圖,内容為「一個明明就跟她非常熟的 人,真要問產品需要去問官網的私訊?為何不是用賴直接問她本人?還要裝陌生回客人,結果沒有遮好,把某騎給秀出來,沒遮到啦!大陸的說法這叫「托」!台灣說法可是櫻花珍#櫻花旗飛滿天。」、「櫻花露餡!做生意需要演?這次 又要說我盜取公司後台資料?我發現有亮點,櫻花亮點啊。」,影射原告請人喬裝客人消費或參與活動,老闆雇人混在客人裡,假裝成顧客炒熱買氣或抬高賣價,引誘旁人受騙,具體手法不一。 (七)被告於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因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資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證被告慣性於網路張貼他人的私人對話內容,以取得網路直播話題及觀眾。 (八)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LINE大頭貼照片及其與郭宏致間之LINE私訊對話內容張貼在被告經營之YouTube之宇智波 佐助社群,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嚴重影響情緒、壓力甚大及事業受創,其經營之芮安美妝會館,112年3至4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561元,112年5至6月僅剩53萬4,040元,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貼文及照片,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貳、被告答辯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得蒐集或處理經「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原告於電商拍賣時,出具其帳戶及匯款資料,該帳戶資料係公開資料,被告係合法取得,並無個資法之適用。 (二)依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得以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利用。原告於You Tube「 深夜小酒館24小時候客區」直播頻道公開喊話其過去曾經幫他便宜製圖的郭宏致歸還工作期間的借款3萬4,000元,被告為避免郭宏致因私人借貸而陷於難堪之窘境,遂出資幫郭宏致還款。被告係為還原全部匯款過程,而將原告與郭宏致間之LINE對話內容以社群文方式展示,其僅係告訴在直播平台公開討債的直播主即原告,被告已將款項交付訴外人郭蕙蘭匯入原告帳戶,應無個資法之適用。又被告並無惡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個資法第41條規定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被告並無任何圖利行為。 (四)原告係經營網路電商之直播主及芮安美妝之負責人,其登記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為公開資訊,被告張貼之社群文,關於銀行帳戶封面部分係原告在其電商平台張貼之公開收款帳戶。又原告因被告幫郭宏致還款而受益,而被告張貼社群文,不僅未營利,還出資幫郭宏致還款。 (五)原告疑似因公然侮辱訴外人潘惠玲而患憂鬱症,惟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專業鑑定報告。縱原告有憂鬱症,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評論:「憂鬱症有失眠病情的人說話有正常嗎?」有重大法益之侵害云云。惟對於一個常在直播台自稱有憂鬱症之人,被告並未憑空杜撰,其張貼之文章並無惡意及逾越,有何侵害法益之情事? (六)觀諸被告文字圖像之展現方式,其係以陳述與還原過程為目的,原告係開直播的公眾人物,有較高容忍義務,負有一定社會責任。若為公開資訊且有事實根據,應可受公評,原告卻過度擴張解釋被告之言論。 (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重創事業,惟其於112年7月24日直播時自稱:「我今年又要多開一間店。」,又依原告之前合夥人即訴外人楊玥婷所述,原告經營的商行於111年 11月因財務困難而以楊玥婷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600 萬元,原告就其營業損失與被告的貼文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證明其精神受害程度,亦未提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合法。 參、經查: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 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在You Tube頻道登出系爭貼文及照片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網紅,係公眾人物,其所做的事係可受公評之事,且有些資訊係其自己先說出來的,被告才跟著說等語。 三、茲分析被告登出系爭貼文及照片之違法性如下: (一)附件編號1、編號2之貼文內容載有「終於找到這一張圖片,好好看看這個人…截圖拿出去當成炫耀聊天的籌碼呢?…她馬 上靠杯罵人…」等語,並附上原告之照片,上開貼文內容已減損原告人格,貶低其社會地位,並侵害其肖象權。 (二)附件編號3之貼文附有原告之照片,已侵害其肖象權。 (三)附件編號4之貼文附有原告之銀行存摺及原告之銀行滙款單 ,已侵害原告之財產隱私權。 (四)附件編號5之貼文指原告向他人借款30元,但出具借據之人 卻係位男子,應係暗示原告騙財,自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五)附件編號6之貼文附有原告之銀行存摺及銀行滙款單,已侵 害原告之財產隱私權。 (六)附件編號7之貼文內容載有「黃孟婷你的診斷證明書可參, 請問一下是哪一科的呢?我怎麼感覺憂鬱的那科,我可是沒有在看啊!」等語,因一般人對於罹患憂鬱症,仍認為有不太名譽之想法,被告卻嘲諷或暗示原告罹患憂鬱症。雖被告係依法院判決之內容加以論述。但被告亦另嘲諷原告罹患憂鬱症,係可恥之事,應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四、綜觀被告登出上開貼文之內容及照片均係原告個人之私事,均與公益無關,自非可受公評之事。雖原告係「網紅」,亦有個人之隠私權,不容非法侵犯。縱有些資訊係原告自己曾經公開過的,但被告並未因此而取得公布或發表之權利,若因此而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係違法行為所必須出之代價,並無違反憲法有關表達意見自由之規定。 五、被告多次對於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或防止名譽繼續被侵害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侵害原告之名譽或隱私權,且原告正係被告所稱之「網紅」,受人矚目,原告精神上自會更感到相當痛苦等情,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20萬元,且被告應將系爭貼文及照片均移除,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貼文及照片均移除,並賠償非財產之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20萬元之部分,係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亦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雅惠 附件: 編號 貼文及照片 1 2 3 4 4 5 5 5 6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