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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蘇正賢
  •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王陳妙郁

  • 原告
    王秀卿
  • 被告
    邱文展臺南市政府法人吳呈享謝馥禧泓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王秀卿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邱文展 訴訟代理人 鄭根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邱覺生 朱淑蓉 被 告 吳呈享 謝馥禧 泓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陳妙郁 訴訟代理人 楊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文展所有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界址分別為附圖所示A-B點、B-C 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臺南市政府、 吳呈享、謝馥禧、泓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展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臺南市政府、吳呈享、謝馥禧、泓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呈享、謝馥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09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文展所有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7、708地號土地)及被告臺南市 政府、吳呈享、謝馥禧、泓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所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 12地號土地)係相鄰關係。原告前因系爭709地號土地遭被 告邱文展無權占用,曾起訴請求被告邱文展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09地號土地之雨遮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並獲鈞院110年度南簡字第68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在前案所出具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鐵皮屋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未相連,但由空拍畫面顯 示該兩間建物係緊密相連,且依據安南地政110年8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076739號函及所附安南地政辦理淵西段709等18筆地號地籍圖線及登記面積更正說明會會議紀錄及更 正清冊,經安南地政辦理測量結果更正,系爭709地號土地 面積有增加1平方公尺,經界位置是否有所變動,亦非無疑 。因原告未來希冀將系爭建物拆除,原地重新興建建物使用,為避免無權占用相鄰土地即系爭707、708、712地號土地 ,爰以相鄰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糸爭709地號土 地與系爭707、708、712地號土地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文展、臺南市政府、泓達公司: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 (二)被告吳呈享、謝馥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09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文展所有系爭707、708地號土地及被告臺南市政府、吳呈享、謝馥禧、 泓達公司所共有系爭712地號土地相鄰,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4份及地籍圖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三)原告因對系爭複丈成果圖存疑,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本件實施鑑測,本院為期界址確定內確實及客觀,乃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安南地政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安南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附圖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 界線,其中A-B、B-C、C-D黑色連接實線分別為系爭709地 號與系爭708、707、71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上 開A-B、B-C黑色連接實線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所載界址共有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相符,併予說明等語,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112 年8月29日測籍字第112155552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 稽。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其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上開A-B、B-C黑色連接實線 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共有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相符,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邱文展、臺南市政府、泓達公司亦均同意上開鑑定結果,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709地號土地與系爭708、707、71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分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B-C、C- D點之連接線為正確。爰確定系爭709地號土地與系爭708、707、7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係因欲拆除系爭建物重建,為避免無權占用相鄰之系爭707、708、712地號土地,始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均未對原告主張之界 址線有所爭執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邱文展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臺南市政府、吳呈享、謝馥禧、泓達公司各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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