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洪翊瑄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蓉
- 被告
-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清 算 人 戴艾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5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新臺幣12,986元、表1次序9新臺幣460,575元、表2次序4新臺幣1,714元、表2次序7新臺幣60,956元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9新臺幣51,369元、表2次序7新臺幣6,241元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54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並定期於111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66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於111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並定期於111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嗣原告均以被告之假扣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一及系爭分配表二聲明異議,復於1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無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傅祺麟即傅進發即傅昰富(已歿)、傅宋線、傅國瑞兼傅祺麟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於91年5月12日以其對傅宋線、傅國瑞之借款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2605號裁定准許,並於92年5月21日對傅宋線、傅國瑞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查封程序,台灣中小企銀嗣於94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惟被告自查封迄今遲未對上開債務人行使權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代位傅宋線、傅國瑞兼傅祺麟之遺產管理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剔除分配予被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5月12日以傅祺麟於89年10月23日邀同傅宋線、傅國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之債權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在2,075,595元範圍內對執行債務人傅宋線、傅國瑞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26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已先後併入92年度裁全字第1203號、92年度裁全字第457號執行事件),於92年5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經台灣中小企銀於94年間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23日陸續對聲請傅祺麟、傅宋線、傅國瑞兼傅祺麟之遺產管理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一及系爭執行事件二受理,於111年10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一及系爭分配表二,並定期於111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03號假扣押案卷、111年度司執字第50544號執行案卷及111年度司執字第50661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傅宋線、傅國瑞兼傅祺麟之遺產管理人之假扣押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1日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完畢重行起算,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傅宋線、傅國瑞兼傅祺麟之遺產管理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中表1次序5之12,986元、表1次序9之460,575元、表2次序4之1,714元、表2次序7之60,956元;系爭分配表二表1次序9之51,369元、表2次序7之6,241元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