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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歐揚乾
訴訟代理人
歐慧芳
被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被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被告
鄭曉如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昱瑄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姞臻
被告
梁娟菁(歐春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所載之附表一、二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一、二內容。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地號(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0.49 平方公尺) 歐揚乾 80分之8  2  梁娟菁 80分之8  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5分之1  4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5  鄭曉如 2分之1 
附表二: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附圖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編號F(86.95平方公尺) 梁娟菁 單獨所有 編號H(678.49平方公尺) 鄭曉如 應有部分8分之5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8分之2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8分之1 編號I(85.05平方公尺) 歐揚乾 單獨所有 合計:850.4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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