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相對人
- ○ A
- 法定代理人
- ○ B
○ C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接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之通報,於112年1月6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完成偵訊筆錄,經調查相對人○A於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與網友發生5次對價之性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6日15時55分予以緊急安置。因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B及○C暫時無法提出保護功能方案,相對人○A恐有再次遭受性剝削之虞,為提供相對人○A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辅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上開安置報告亦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對於相對人要被安置僅表達好,即離開警局等語,本院另函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C之意見,○C則逾期未表示意見,故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家庭保護功能不彰,其法定代理人○B、○C尚無法給予相對人適當之管教,且相對人尚未建立正確之社會價值觀,缺乏是非判斷能力,是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相對人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繼續安置3個月,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13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三、○C即A03:○,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00號10樓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