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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64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葉惠玲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B與○C間有家暴情事,○B亦有自傷及衝動控制不佳等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29日○C憂心同住的子女相對人○A有受暴風險,故主動將相對人○A交由相對人○A之祖母照顧,然事後○B及○C卻向相對人○A之祖母提出略誘罪告訴,相對人○A之祖母不堪為保護相對人○A卻遭無故控告而不願再照顧,○B及○C兩人聲稱欲照顧相對人○A卻消極作為,近期更呈現失聯狀況。因相對人○A之祖母已表明無意願於非授權下提供相對人○A保護及照顧,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派員評估,經於本市第三分局緊急連絡○B、○C皆未獲回應,經操作衛生福利部結構化安全評估工具(SDM-S)屬不安全,故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10時57分將相對人○A緊急安置在案。現階段家庭現況未改善,○B與○C去向仍不明,難以評估兩人育兒準備、親屬間關係衝突,相對人○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爰此,為維護兒少安全性及受妥適照顧,請鈞院准予相對人○A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附卷足資佐證,又相對人○A業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以112年6月2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733773號函通知本院,本院編分為112年度護字第163號案並准予備查在案,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足認目前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及妥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164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0室(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三、○C即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0室(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6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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