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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羅郁棣

上訴人
顏信緯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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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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